中国人聚会宴饮,往往是无酒不欢、不醉不归,尤其是年关将至,公司年会、同事聚餐、业务宴请都少不了酒的影子。随着酒桌文化的盛行,酒文化渗透了生活的方方面面,陪酒伤亡事件也随之层出不穷。关于员工因陪酒导致自身伤亡(以下称““因公陪酒伤亡”)情况的法律性质与责任认定仍存在争议,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成为了法律实务中的一大难题。那么,因公陪酒伤亡的法律性质及责任到底该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一、工伤的认定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基本因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二、因公陪酒伤亡的工伤认定
因公陪酒(非醉酒)伤亡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分析是否符合“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如因公陪酒伤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场所,且非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也是符合公序良俗。
关于因公陪酒(醉酒)伤亡是否可以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的认定有一定的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该规定醉酒是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字面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直接明确的将醉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而《社会保险法》中有“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强调了因醉酒而引发员工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即醉酒要与员工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检索已有的生效判决发现,法院认为如果员工的伤亡是由于醉酒导致的,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的,那不得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员工伤亡与醉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有其他介入因素导致员工伤亡的,如同时符合“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导致伤亡的,则不得简单的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对于上述两个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据该规定,《社会保险法》的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者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规定为依据。
实践中,因公陪酒伤亡的责任认定上,不同审级的法院的观点也有冲突,认定为工伤、不认定工伤均有可能。也许是出于判决后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及价值引导的考虑,对因公陪酒伤亡的,除非陪酒是由工作性质决定的,与其工作性质有紧密性(如“(2017)川行再4号判决”),否则法院一般不认定为工伤。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在“(2017)川行再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文某为酒店的职工,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的工作。基于其工作职责,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请客户的情况,但饮酒不同于进食其他食品饮料,不是为维持生命机体正常所必需的,更不是其工作内容之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有聚餐饮酒的经验,但饮酒本身属于一种消遣方式,除了某些特殊行业要求外,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虽因文某担任酒店总经理助理,工作中会有应酬,但饮酒与其岗位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文某因饮酒导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也认为,文某因陪酒后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再审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文某为酒店的总经理助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文某与酒店总经理黄某在该酒店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文某并非醉酒状态。当日,文某在陪酒后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属于工伤是基于文某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且文某并非醉酒状态,这也是最关键的点。否则,即使文某的工作性质决定需要应酬客户,但饮酒应有度,如经鉴定文某达到醉酒状态,醉酒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想必会是另外一种判决结果。
同时应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三、因公陪酒伤亡的赔偿责任
因公陪酒伤亡后,在按相关规定无法认定为工伤时,并不意味着单位没有责任,也不意味着家属无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如员工陪酒是在单位领导授意之下陪酒而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因过错造成员工伤亡的赔偿责任。涉及同喝者的,如果其在酒席上存在劝酒等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喝者作为正常成年人,应当预料到饮酒过量会危及他人生命,故对同喝者出现的伤害结果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定同喝者或者劝酒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