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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国外情况对家务补偿标准的探析

发布者:徐东沂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9日|分类:婚姻家庭 |2996人看过

这两天,北京一全职太太离婚获5万元家务补偿的案件被广泛热议。这是北京市房山区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定,首次审结的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同时判决男方给付女方家务补偿款5万元。网友对此分成了两派,一派认为,夫妻财产已经平均分割,为何还有家务补偿?另一派认为,结婚5年,做了5年家务,才只有5万元补偿,还不够保姆一年的工资。

那么为什么会有家务补偿?这5万元是怎样计算的?家务补偿的标准又是什么?本文结合国外的家务补偿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案件始末

2015年,陈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2018年,双方产生矛盾,并于当年7月分居至今。自2018年11月之后,孩子一直随王女士居住生活。

2019年,陈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来又撤回起诉。2020年,他再度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陈先生的离婚请求。

2020年10月,陈先生又一次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归陈先生抚养,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婚后王女士照顾孩子、料理家务,陈先生除了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也不参与。王女士要求分割财产,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准予陈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孩子由王女士抚养,陈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享有探望权;共同财产则由双方平均分割。而对于王女士要求的补偿款,法院判决陈先生给付王女士家务补偿款5万元。

案件判决公布后,有网友提出,既然离婚时财产一人一半,为什么还有补偿一说?

对此,主审法官冯淼表示,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主要是对现存的有形财产的价值进行分割。而家务劳动形成的可能是无形的财产价值,比如说配偶个人能力的提高、个人学历的增长,这些在有形财产当中都是无法体现出来的。

        二、国外家务补偿制度

关于家务补偿,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中有了新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家务补偿制度,主要是指夫妻离婚时或离婚后,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另一方应给予物质补偿的制度。

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个经济组织,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教育子女等社会职能,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家庭成员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大量而繁重的家务劳动。家务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占社会劳动相当大的比重,理应得到和社会职业劳动同样的认可和评价。 

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给予积极的肯定。并纳入离婚时或离婚后的补偿性给付中。

《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第 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

   《德国民法典》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也做出规定,该法第 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家务处理交予夫妻一方的,该方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 该法第1570条规定,“离婚的夫妻一方,在因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能期望其从业的时间和限度内,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这里所规定的离婚后的扶养和中国家务补偿制度的目的是相同的。德国民法典在1577条和第1578条规定了法官在判决离婚时应当考虑婚姻存续的期间、因从事家务而导致的学业或工作迟延和取得适当职业的时间等因素。第1577条1款规定:“只要离婚配偶能由其收入和其财产自行维持生计,并以此为限,该配偶就不得请求第1570条至第1573、第1575条和第1576条所规定的扶养。” “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是扶养权利人请求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一般原则,在满足了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离婚配偶一方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请求义务方履行扶养义务: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3、疾病或残疾而不能从事职业;4、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期间;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表明离婚后不一定是男性要赡养女性,任何一方无法自立的情况下对方都要赡养的。

美国与中国家务补偿相似的制度是离婚后对配偶的扶养,且各州的婚姻家庭法和法院的判例并未在适用时限制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当女方因照顾家庭或女方无工作能力,或工作能力低,以至于其经济能力不足以养活自己,且男方收入足够支付约定或裁定的女方赡养费时,女方能得到一定期限的该笔赡养费;而该笔赡养费的终止条件包括:女方再婚,女方有工作或者女方死亡,或者男方死亡,或者男方收入不足以支付赡养费。以纽约为例,假设无孩,有争议的离婚,一方提出赡养费要求,那么: 低收入一方的收入,如果达到夫妻共同收入的 40% ,那么高收入一方就一分钱都不用给。 即A收入6万,B收入4万,那么离婚后没有一分钱的赡养费。 低收入一方如果是零收入,那么一般是给高收入一方的30%,而不是 50%。 即A收入5万,B零收入,那么给 15000/年,即 1250/月 ,赡养费的支付在低收入一方再婚时必然终止,即使低收入一方没有再婚,那么支付年限通常也远远低于婚姻持续时间的1.5倍(由法庭判决) ,即结婚2年,那么赡养费通常最多支付3年,除非低收入方是残疾之类。 而且通常在低收入一方与别人发生亲密的同居关系之后,提前终止。 最后,就是男女平等:在全美国,从前妻那里拿到生活费的男性越来越多。据负责办理离婚案件的律师估计,在他们的男性当事人中拿到这种生活费的,大概占到10%左右。

《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规定: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应考虑“婚姻双方各自对家庭财产做出的贡献,包括以照管住宅或家庭的方式做出的贡献”。 由于与世界其他地方相比,伦敦法庭裁定的离婚赡养费“高出许多”,数以千计的俄罗斯、美国、欧洲甚至中国的有钱人在伦敦离婚。

还有日本,结婚后妇女成为全职家庭主妇是历史传统,比如大名鼎鼎的明星山口百惠结婚后就一直隐退成为全职太太。在日本,如果妻子是全职主妇的话,那么从65岁开始可以拿到丈夫的一半养老金,这属于硬性规定。且房子通常也会判给女方。这也是对女方婚后做家务的一种补偿。如果妻子也参加工作的话,养老金如何分配应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具体比例无硬性规定。

三、我国家务补偿制度的变迁

其实,“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并不是今年才有的。已经废止的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家务补偿适用的前提是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但现实生活中,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家庭非常少,既然没有约定,就适用夫妻财产共有制。因此,这条规定实际上并没有发挥其价值。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竞争的加剧,对家庭照顾的多的一方,则必然会丧失很多机会,比如怀孕哺乳休假,失去升职加薪的机会;精力更多关注于家庭,失去进修提升自己的机会。由于女性特有的生养哺育下一代的功能,导致女性在怀孕和哺乳的两三年时间,如果要生二胎,这个时间将持续5年甚至更长,客观的影响工作,导致用人单位更多的顾虑;回归家庭的全职太太,她们将全部时间和精力投入贡献给家庭,与外界沟通越来越少,加之丈夫的不理解,甚至具有身患抑郁症等心理疾病的倾向;而她们在离婚后,由于长期与社会脱节,就业能力严重退化,往往难以找到工作来维持生计。又有几人会像《我的前半生》中罗子君那样离婚后能打个漂亮的翻身仗。

大多数离婚后的女性在经济收入方面是比较艰难的,即使没有离婚的,也会遭丈夫的数落,“你在家又没啥事,连个孩子都带不好”。所以即便是夫妻财产共有制的情况下,对他们给予家庭的家务付出也应以财产价值来补偿。

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1088条删除了家务补偿需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前提。可以说这是立法的进步。全面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对家庭主妇/煮夫来说,体现了更多的人格尊重,即无论夫妻采用何种财产制度,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都可以请求另一方进行补偿。

四、家务补偿制度的标准

在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后,家务补偿的标准也是需要具体的量化,否则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也给法官判案带来了困扰。比如,房山区的这个案子,不少网友就吵翻了,结婚5年,做了5年家务,才只有5万元补偿,还不够保姆一年的工资。主审法官冯淼说:判决时考虑到四个因素,1、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2、女方在家务劳动中具体付出的情况3、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4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就个案来说,法官的这4个考量因素是非常全面的,也特别用心了。

那么能否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将这个作为一个更加量化的标准呢?比如,上文提到的美国纽约州离婚后支付的赡养费的标准与结婚时间、个人收入等结合起来。

同时,笔者认为还要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补偿的基本方针是:底线保证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最好维持不低于离婚前的生活标准。德国的补偿适用条件是“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英国伦敦的补偿标准更高,更倾向于弱者。只有这样,才能减轻很多女性生二胎的顾虑,不至于生了孩子没了工作,离婚后更惨的境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务补偿标准应区别以下三种情形。

(一)夫妻有约定的,尊重双方的约定

这是《民法典》1088条明确规定的,所以操作起来最简单,没什么争议。当然如果这种约定,能有证据证明是在欺诈、胁迫等条件下,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也可允许当事人提出撤销之诉。

(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情形

家务补偿标准就应参考市场化标准。市场化标准也有两个取值法,一个是“保姆工资法”,一个是“机会成本法”。随着人们观念的开放,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将会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尤其是再婚家庭人士。

如果以市场化的眼光来看,大家可以算出这笔账来,在北京,目前,一个家庭保姆的月工资一般 5000元不等,这只是简单的做饭接送孩子,如果是照顾婴儿的那种,则更贵。按此标准计算 ,一个已婚妇女对家庭的家务投入以货币计算每年在 6万元左右,以一位结婚时间已过 10年的妇女为例 ,如果她离婚,家庭对她的补偿,仅家务劳动一项,就高达 60万元。

如果参照机会成本法,则是考虑更多照顾家庭而失去的工作和加薪机会。鉴于一方失去更多晋升加薪的机会,或者不得已选择那些不用出差,不用花更多精力的工作,导致收入的下降,从收入下降的差额,以及同行业工资收入递增的标准来衡量本应得到的工资收入,而这部分应得的则由离婚时另一方来补偿。

补偿的方法也不是要一次性的,可以进行分期支付。市场经济讲求“公平公正”、 “等价有偿”等原则 ,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既然大家选择分别所有制或者部分分别所有制,则分手时算的清楚一些也会慢慢为公众接受。

(三)夫妻财产共有制情形

这时候的离婚,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可以适当获得家务补偿,因为毕竟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了。当然对于房子是一方婚前财产的,则还应考虑给予弱势一方居住权或者给予一定时期房租的补偿。至于何为适当,至少要保证女方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有条件的,要维持不等于离婚前的水平的前提下,可考虑按男方收入水平的年10%左右乘以结婚时间,给予相应的补偿。

当然法律偏向谁都没好处,会引起“恐婚”和”恐生”一族,最终将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随着相关家务补偿案件的增加,如何更合理的确定家务补偿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会逐渐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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