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注意要点
1、并非设立任何性质的公司,注册资本都可以采取认缴登记制,27类行业例外
根据《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公司法》关于出资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中另有的,则不适用认缴出资制。
另根据国务院于2014年2月7日发布并实施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于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行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共计27类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2、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认缴注册资本并非越多越好
注册资本的高低,需要结合自身业务需要、股东出资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注册资本过低,则显示不出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履约能力,可能会影响公司与潜在客户的合作,不利于公司发展;但如果公司设置的注册资本过高,股东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将承担的较重的出资义务,如股东不能按期缴纳出资或出现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时,股东将处承担更大的风险和不利后果(详见本文第二部分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3、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并非越长越好
公司的认缴时限并不是越长越好。认缴期限如果超过了合理的时间期限,会对公司和股东信用造成不利的影响,此外,认缴期限越长,股东承担责任的期限也越长。
4、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认缴注册资本不等于可以不缴纳出资
注册资本认缴,并不是说作为股东可以不缴纳出资,只是法律规定可以将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内缴纳;另外,对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认缴期限届满前也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虽然《公司法》明确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赋予公司和股东自行确定缴纳出资期限的权利。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将导致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例如,在公司解散、公司破产的情形下,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尚未出资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详见本文第三部分 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
二、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1、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公司可以要求未按期限缴纳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
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款之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股东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其向公司缴纳出资进行抗辩。
2、对公司其他依法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规范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规定来追究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司法实践,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其他依法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参考(2012)桂民四终字第7号广东粤林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与精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案法院观点:“本案不属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本案中并非亿能公司向其出资股东请求补足出资,而是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向其它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出资的股东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该股东的债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9条第1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4、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利将可能被限制,甚至被除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可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甚至解除股东资格。
此外,关于表决权的限制,《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认为作为控制权的表决权,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进行限制。
参考(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俞苗根与梁大力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的法院观点: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另根据《九民纪要》第7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三、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股东提前承担缴纳出资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总结如下:
(一)原则: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例外:特定情况下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当作为清算财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4、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下列情形除外:……;(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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