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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7日 12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2006年1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逮捕。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昂昂溪区榆树屯化工厂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逮捕。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伟,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7年12月16日因私自拦车牟利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00元。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冷念强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黑玲玲、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欢欢、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伟、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长期对从内蒙、吉林等地开往昂昂溪区榆树屯化工厂的超载运输货车提供“保车”服务。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利用超载车主害怕被交警、路政等部门查处的心理,采取“遛道”的方式,以能够让超载车辆不受查处为由,收受货车车主人民币(下同)500.00-2000.00元不等的“保车费”。超载车主因怕被马某某举报被迫向马某某交“保车费”。经鉴定,马某某参与犯罪金额2053814.99元,非法所得共计1653714.99元,王某某参与犯罪金额192800.00元,齐某某参与犯罪金额及非法所得15万元,刘某某参与犯罪金额及非法所得57300.00元。案发后刘某某已返还全部赃款。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在昂昂溪区榆树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在昂昂溪区飞鹤名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齐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昂昂溪区榆树屯化工厂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迫使他人接受其保车服务,马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马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鉴定意见有误,部分转账人员的转账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2.鉴定意见中多笔3000.00元-1000.00元的钱款和被告人供述保车费用不符,应予扣除;3.应扣除被害人代其他人交纳的保车费用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应扣除;4.马某某为大车司机支付救援费用和罚款,也应扣除。综上,马某某的违法所得最多为1032195.00元。5.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6.马某某能认罪认罚,认罪悔罪。同时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如实供述;2.王某某应属于从犯;3.王某某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4.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5.王某某年龄较大,无再犯罪可能性和社会危险性。同时建议判处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齐某某虽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2.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和退赃。同时建议判处齐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自动投案;2.刘某某认罪认罚,已经全部返赃;3.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同时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长期对从内蒙、吉林等地开往昂昂溪区榆树屯化工厂的超载运输货车提供“保车”服务。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利用超载车主害怕被交警、路政等部门查处的心理,采取“遛道”的方式,以能够让超载车不受查处为由,收受货车车主500.00-2000.00元不等的“保车费”。超载车主因怕被马某某举报被迫向马某某交“保车费”。经鉴定,马某某参与犯罪金额2053814.99元,非法所得共计1653714.99元,王某某参与犯罪金额192800元,齐某某参与犯罪金额及非法所得150000元,刘某某参与犯罪金额及非法所得57300元。案发后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返还,并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在昂昂溪区榆树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在昂昂溪区飞鹤名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齐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昂昂溪区榆树屯化工厂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4被告人自然人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在昂昂溪区榆树屯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在昂昂溪区飞鹤名苑被抓获;被告人齐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昂昂溪区榆树屯化工厂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马某某丰田越野车1台、苹果手机1部、男式背包1个、扣押李宝安名下的别某GL8汽车1辆;依法扣押身份证、银行卡5张、人民币13470.00元、护照、驾驶证等;依法扣押王超名下的日产轩逸汽车1辆;依法扣押被告人齐某某现金2283.00元、苹果手机1部;依法扣押刘某某现金57300.00元;依法扣押刘春凤名下东风小康面包车1辆。
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李某1在珠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单冻结。以及李某1在中国银行流水交易情况;冻结马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科技支行账户。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私自拦车牟利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00元。
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证实2006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7.被害人随礼记录表,证实大货车司机共向马某某随礼42000.00元-460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泰来江湾经营浮桥生意,2017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找到的其,说有大量超载货车要经过其经营的浮桥,每台车给其400.00元的费用。车都是晚上过浮桥,其认为马某某是保车的。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马某某从事什么职业其不清楚。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能保证超重的车辆正常运输,免于有关部门的处罚。司机需要向马某某交300.00-1500.00元不等的费用。2017年年末,其介绍人找过马某某“保车”。小齐(被告人齐某某)负责把超重大车车号告诉马某某,马某某把没交钱的车牌记下来,以后这些车找马某某保车不好使。
4.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外地来的大车都用被告人马某某保车,马某某向董伟打电话要保车的钱。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给从内蒙古到昂昂溪区榆树屯化工厂运送电石的大货车司机保车。大货车都超载,正常34吨,基本都装80-100吨左右。马某某保车,交警、路某不截车。进厂多少台车马某某都掌握。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来县公安局辅警。被告人马某某是保车的,主要是保拉电石的超载大车。2018年4月19日,其执勤时将运送电石的车拦下,马某某说情后,分两次给其转4000.00元钱。2018年6月13日,马某某给其转4000.00元。7月20日,其再次执勤扣车,马某某给其转2000.00元。马某某举报过其他超载车三四次,目的是吓唬司机找他保车。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的负责人。被告人马某某保的车超载被其处罚过。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兴派出所辅警。被告人马某某保车,共举报过超载车辆三次。马某某给其送礼,东西都给派出所的民警、辅警分了。
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兴交警。2018年春节,检查路口时有大车超载,王某说是被告人马某某的车,让照顾照顾就让车走了。之后,王某给曹某转了1万元左右,是马某某给的费用。该钱款用于中队日常开销。给钱是因为运输车超载让照顾一下。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至2019年间,被害人超载运输电石至昂昂溪区榆树屯化工厂,被告人马某某为大车司机提供“遛道”服务和保护,并收取300.00-3000.00元的费用。费用由马某某根据超吨的数量定,由货车司机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路上有遇到交警的情况,马某某帮助协调,仅交少量的罚款。路上遇到陷车发生费用或者罚款费用由马某某承担。不交“保车费”害怕被马某某举报受到交警和路政的处罚。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年末到2019年,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一起在泰来县到昂昂溪区榆树屯化工厂的道上进行遛道保车。拉电石的超载车辆要进入黑龙江界的时候,司机就给其打电话说要进泰来了,然后他们会通过微信转钱,其开车,或者是王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开车,在泰来县到泰康县江湾,再从江湾到大兴镇,再从大兴镇到昂昂溪化工厂的过道上遛,看看有没有交警和路某的人,如果有告诉大车司机先别走,等交警走了之后再开车过去。每台大车司机收300.00元到3000.00元不等的费用,钱数是根据超载车辆超载吨数确定的,每台车转的钱不固定,一台车给王某某300.00元,给刘某某以前给200.00-300.00元,王某某在分给齐某某费用。其平时开丰田酷路泽车遛道,有的时候也打出租车。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和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在从泰来县大兴镇至榆树屯化工厂这段路上保护从外地拉电石的超载大货车,避免被交警和路某部门查获,每台车向司机收取一定的费用。其和被告人齐某某开车,看泰来县大兴镇到榆树屯化工厂的这条路上有没有交警和路某执法人员,如果路上没有交警和路某执法人员的话,其和齐某某就把情况打电话告诉马某某。有时候也是马某某告诉其和齐某某什么时候从这条路上走是安全的,可以避开交警和路某的人,然后告诉大车司机可以通过。马某某向每台车收取的费用不固定,马某某一台车分给其300元,其再分给齐某某一半,钱款都是巡完线以后,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其也是通过微信给齐某某转账。赚的钱平时加油、生活开销用了。其开的是车牌号为黑B×××××的日产轩逸,齐某某开的是东风牌的面包车。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榆树屯化工厂门卫工作,上班期间负责在门卫站岗,对进出厂的所有车辆登记,并且还负责对进化工厂的电石车单独登记。2017年其和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参与保车,负责从泰来县大兴镇至榆树屯化工厂这段路上保护从外地拉电石的超载大货车,避免被交警和路某部门查获,其开车看这条路上有没有交警和路某执法人员,如果路上没有交警和路某执法人员的话,其就把情况告诉马某某。王某某每台车通过微信转账分给其100.00元。其将电石车登记信息提供给马某某。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6年年末或者2017年年初的时候跟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保车”的。其就是负责从泰来县大兴镇至榆树屯化工厂这段路上保护从外地拉电石的超载大货车,避免被交警和路某部门查获,其开车看这条路上有没有交警和路某执法人员,如果路上没有交警和路某执法人员的话,其就把情况告诉马某某。万一有司机交保车费了,还是被罚款了,马某某就去出面解决。马某某负责跟大车司机沟通,负责收大车司机钱,每台车多少钱由马某某定。马某某每台车给其100.00元。到2019年5月其不干了,通过和马某某保车一共得五万余元钱,大部分钱款都是通过微信转账,这些钱日常开销都花了。
五、鉴定意见
黑龙江安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犯罪金额2114814.99元,非法所得共计1714714.99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犯罪金额192800.00元,被告人齐某某参与犯罪金额及非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犯罪金额及非法所得57300.00元。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30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被害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
七、电子证据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腾讯公司调取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微信注册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等情况。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的手机信息进行提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迫使他人接受其保车服务,马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4点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和大车司机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纳保车费用,大车司机也有几人一起交纳保车费用的情况。马某某为大车司机免费提供救援,并且如有罚款,马某某在下次保车费用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在卷证实。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已扣除了马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随礼钱款的数额。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按照被告人马某某的指示在路上进行遛道,为大车司机提供指示,直接参与到整个犯罪过程中,虽然听马某某安排,但没有其遛道行为,不能完成保车服务,马某某也无法收取大车司机的保车费用,王某某应同属于主犯,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强迫交易,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马某某、齐某某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某某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王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1653714.99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92800.00元、被告人齐某某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57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均已缴纳),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被告人马某某所有的丰田越野车(车牌号黑B×××××)1辆,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日产尼桑轿车(车牌号黑B×××××)1辆,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使用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刘春风名下,车牌号黑B×××××)1辆、苹果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冻结的李爽在珠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单(保单号为00001592232909088)、马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科技支行账户(62×××34),应予以解冻。
八、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