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佑成刑辩成员肖石荣律师成功案例-覃某非法经营案获缓刑良好效果

发布者:佑成刑辩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469人看过

佑成刑辩成员肖石荣律师成功案例-覃某非法经营案获缓刑良好效果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现租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3月2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石荣,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辩护人周兴海、肖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至11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向上线宋某(另案处理)购买共计人民币50610元的伪劣卷烟,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同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市城中区晨华路8号丹桂苑3栋1-3门面内被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查获,当场从该处查获其用于销售的伪劣卷烟共189.6条。次日,公安机关联合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在本市南环路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柳州分拨中心,从被告人覃某接收的货物中查获伪劣卷烟50条。经柳州市烟草专卖局核价,被告人覃某用于销售的239.6条卷烟共价值人民币50216元。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周兴海、肖石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覃某系初犯,涉案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非法经营获利人民币3000元,现其已将获利数上缴至本院。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鱼峰大队当场从覃某处扣押了用于联系售卖的玫瑰金色苹果ES手机一台(串号355438078812537)及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串号359272065510028)。扣押的各类卷烟239.6条现暂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烟草专卖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柳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柳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柳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检验报告、代为保管函、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吴某、罗某、蓝某、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玫瑰金色苹果手机SE一台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鱼峰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九种伪劣香烟共计239.6条由暂扣机关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予以没收销毁;赃款人民币三千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白色苹果手机5S一台由扣押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鱼峰大队依法发还给被告人覃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利娥

人民陪审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廖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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