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鲨鱼标本抵债变成刑事犯罪!?

作者:李政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1次举报


被告人贾某因与付某存在债务纠纷,租用被告人曹某的车辆去向付某索要债务,双方经协商约定付某以物抵债。期间,贾某提出要用付某所有的一尾鲨鱼标本抵债,付某同意。被告人贾某和被告人曹某一起开车将该鲨鱼标本从连云港海州区运输至泰兴市滨江镇。后贾某将该鲨鱼标本相关信息发布至闲鱼网上予以出售。经人举报后,被告人贾某和被告人曹某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该鲨鱼标本符合路氏双髻鲨的特征。根据《农业部、国家濒危办关于鲨鱼和蝠鲼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9月14日起,将路氏双髻鲨、无沟双髻鲨、锤头双髻鲨、长鳍真鲨、鼠鲨以及前口蝠鲼属所有种与此前已经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并生效的鲸鲨、姥鲨、噬人鲨一样,按照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与其相关的一切捕捞加工利用行为均需依法办理许可证。经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鲨鱼标本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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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判决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曹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自被告人贾某处扣押的鲨鱼标本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情分析

Q1:被告人贾某以鲨鱼标本抵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一方面,所谓“营利”,是指通过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这种利益有可能盈利,有可能亏损,而以物抵债系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显然属于经营活动的范畴,其目的是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符合“谋取利益”的特征,可以认定被告人贾某以鲨鱼标本抵债的目的属于“营利”。另一方面,所谓“购买”是指用货币换取商品的行为,本案中,债务人付某因无力以现金形式偿还所欠贾某债务而以鲨鱼标本的交付作为代替,以消灭债务,该行为抽象出来的交易模式是:以一定数量的货币换取鲨鱼制品。只不过当初贾某交付货币时的目的并不是换取鲨鱼制品,但这种为其他目的先行交付货币,后因某种原因改变交付目的为换取商品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行为的实质,其仍然属于广义上的“购买”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对“收购”的定义,故应当认定被告人贾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Q2: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在社交网络平台“闲鱼”发布出售鲨鱼标本的相关信息,在有潜在买家联络其之后,又积极和买家进行商谈,将鲨鱼标本的信息等情况告知潜在买家,并商定了价格和交货时间、地点,可以认定其已经着手实施出售行为。其系因被举报并被农业农村局查获致出售未成,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未遂。


Q3:二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否为“明知”?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曹某开始出发前往连云港时系向付某要债,双方达成以物抵债意向时,二被告人并不知道鲨鱼制品的存在。二人在顾某家中挑选工艺品看到鲨鱼标本,贾某希望以鲨鱼标本抵债时,亦不知晓鲨鱼标本的性质。但二人离开顾家后折返,坚决要求以鲨鱼标本抵债过程中,付某电话告知二被告人该鲨鱼标本系国家珍稀保护动物,此时二被告人应当知道鲨鱼标本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但二人仍坚持以该鲨鱼标本抵债、运输,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主观状态此时已经属于“明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李政律师,系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创办人,主任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执业以来成功代理多起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积累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