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 心 提 示
某工程设备公司的老股东想分红,而另两名股东却认为不能让老股东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分红细节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商议才行。于是,老股东将自己的公司告上法庭,想请法院做主,说服其余股东同意分红80万元。但最终,法院却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老股东起诉公司不分红
一家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年过七旬的老许是该公司发起人,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小汪各占50%股权。
2014年底,小汪以董事会决议让案外人萧萧作为股东加入公司,三人就公司债权债务及利润等问题进行协商,一致认为公司在2014年度的经营状况是盈利的,账面可支配余额应在人民币400万元左右,扣除其中130万元左右的工程设备材料等应付款外,多余的270万元盈利可用于分红。老许和小汪经过商定,计划提取60万元用于分红,但截至目前仍有30万元未到位。
老许觉得,自2015年1月1日萧萧加入公司董事会运作起,公司就从未实际分过红。而且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还委托了律师进行清算、注销事宜。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老许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2014年度股权收益(分红)80万元。
公司坚称分红需经股东会
法庭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老许诉请。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分红须经股东会决议,但公司没就分红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未完成,老许无权要求分红。至于税务局显示的税后净利润并非真实情况,因公司属工程公司,一般无论合同是否订立或履行均要在年底前开具发票,以使客户抵充利润,但只要开具发票就作为当年度的净利润,而工程于次年开工后才会计算采购和人工成本,故该财务报表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作为确定利润的依据。另外,公司两位股东口头达成一致,才委托律师进行清算,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股东不签字不可能解散公司,所以该协议的受托事项未实际履行。
针对公司抗辩,老许表示确实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其要求分红符合法律规定,三方订立的董事会决议关于“股权激励”第九款有按50%分红的约定,而在2014年公司仅有老许及小汪两名股东,故该董事会决议就代表股东会决议。
公司认为董事会决议并非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是针对三位股东关于经营董事会的策略,且应于2015年1月1日才生效和执行,所以不同意老许说法。
董事会决议不能决定分红
“董事会议题与决议”是否可视为全体股东就2014年度公司盈余分配达成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审理认为,这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老许的观点是,董事会决议已由全体股东参加,且约定分配比例为50%,所以可视为股东会决议。而公司则从决议名称、生效时间及约定内容三方面予以反驳。
对此,法院认为,决议名称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体现,一般能够反映决议性质,也会出现“名”与“实”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就此发生的争议,应据决议内容确定其性质。从与会人员及内容来看,该决议系由“原股东”老许、小汪及“新股东”萧萧共同参与,“主要讨论了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事项”,包括公司股权及董事会变更、股权激励及分红等。其中,关于“股权激励及分红”约定“公司当年盈利的安排原则为:分红比例50%,其余50%用于新品开发等方面……”。可见,决议并未涉及公司2014年度的盈利分配,而是就萧萧加入公司后如何开展经营及此后如有盈利的分红原则等进行约定。至于老许所称“约定分配的50%”,并非股东的持股比例,而系应用于分红的资金占公司当年盈利的份额。综上,老许所称该决议视为全体股东就2014年度公司盈余分配达成决议的事由不成立。
公司的章程也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公司的利润分配权在于股东会。至于在股东会达成利润分配决议之前,法院是否可直接判决分配利润,现行公司法并不明确。然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亦应经股东会决议,违反相应程序的,股东有权通过其它救济措施予以保护。因此,老许以直接请求法院判决分配红利的方式主张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老许认为公司未经全体决议而发生了解散或清算的事实,并侵害了老许权益,可依有关规定寻求救济。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驳回了老许的诉讼请求。
(转自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