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经过朋友介绍相识后,赵某泉、王某富便向庄某蓓提出借款,同时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5万、6.6万元的借条。孰知,借款容易,还款难,鉴于赵某泉、王某富迟迟不归还借款,庄某蓓便将其二人告到法院。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民间借贷案件做出判决,赵某泉、王某富共同归还庄某蓓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驳回庄某蓓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4年9月,经章某荣的介绍赵某泉、王某富与庄某蓓相识。同月27日,王某富、赵某泉便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的借条给庄某蓓。赵某泉、王某富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确认。
同年10月8日,庄某蓓向章某荣账户划款20万元,同日,章某荣向王某富账户划款12万元。2015年5月26日,赵某泉、王某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借庄某蓓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一事,因故拖延下来,现承诺在今年六月十日左右还清借款贰拾万元整。特此承诺。”两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王某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某荣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借期叁个月,到期还清。此据。”。
同时,庄某蓓表示其为向王某富出借款项向他人借款,2014年9月27日借条所载2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及现金8万元支付,5万元系借条所载借期五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万元;2015年5月26日借条所载6.60万元系因王某富未按时还款致其的借款产生利息,该利息系由章某荣支付,但该利息实际应由王某富负担,故王某富向章某荣出具借条。鉴于王某富、赵某泉迟迟未予归还款项,为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庄某蓓将赵某泉、王某富告上法院,要求赵某泉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王某德对2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归还6.60万元借款。
对此,王某富表示,其与赵某泉确于2014年9月27日向庄某蓓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于当年10月8日才收到12万元的转账,这个钱款系赵某泉出面借得,实际用款人为王某富。关于6.60万元的款项,虽然其出具了借条,但借条系打给案外人章某荣,因此是其与章某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6.6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其也未收到过现金。关于承诺书,系两被告所写,承诺书所指20万元即是指2014年9月27日25万元的借款,当时被告王德富需要借款25万元,但实际仅拿到12万元,至于承诺书仍写20万元,系因为双方再次确认被告王德富需要借款20万元,原告还欠8万元未支付。综上,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王德富承担,因实际收到款项12万元,故同意承担借款本金12万元。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拿出的借款意向和本案无关,既不是借条,也未实际发生。
赵某泉认为借款实际收到12万元,还是案外人章某荣个人打给王某富的,与其无关,其没有收到任何借款;其与王某富也没有收到过章某荣所说的8万元及6.60万元现金;章某荣和庄某蓓之间的借款,与其与王某富无关。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庄某蓓自述借条中借款金额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0万元,5万元为借期五个月所产生的利息,故该5万元不应认定为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其次,庄某蓓在出借款项之时具备出借能力,同时结合王某富、赵某泉先后向庄某蓓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以及承诺书上载明的“今借庄某蓓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一事”,可以证明王某富实际借得的款项为20万元。同时法院支持自2014年10月8日起主张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予以调整。
针对本案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的借条,因该借条系王某富向章某荣出具,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某富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而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法院做出如上判决。
(转自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