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XX,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X,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任XX因与被申请人任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XX申请再审称,1.任XX与任X的合作是以双方签订的《钢筋加工分包协议》为基础,且任X施工完毕未提出任何异议,任X通过其实际施工行为对《钢筋加工分包协议》进行认可;2.任XX提交的《钢筋加工分包协议》《施工图纸》以及《工程量单》能够佐证任XX提出的诉讼请求;3.任X认为任XX应该与其单独就地下室签订协议,没有任何依据;4.任X从未提及垂直投影部分之外地下室的说法,但一审判决出现了垂直投影部分之外的地下室每平方米32元单价进行结算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已失去一个居间裁判者的地位,其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任X归还任XX超领款项91014元,并从2017年9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X承担。
任X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钢筋加工分包协议》不包含主楼垂直投影部分之外的地下室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任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任XX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经查,案涉工程项目除有主楼范围之内的地下室部分外,还有主楼范围之外的地下室部分,一、二审法院将该主楼范围之外的地下室部分称为主楼垂直投影部分之外的地下室部分并无不当。
因案涉《钢筋加工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承包范围未包含任X实际施工的“南充院子”2、4号楼及5、6号楼主楼垂直投影负一层、负二层之外的地下室部分,且任XX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完整的案涉施工项目月工程量的确认单据,故二审法院对任XX提出的诉求未予以支持,并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任X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XX的再审申请。
任建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