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红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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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

作者:蒋红玉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43次举报
2020-11-21


         毒品案件中“形迹可疑”型自首如何认定

      案例凌晨0时许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从边境小镇前往边境某市途中遇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被控制,被询问过程中岩承认摩托车上有毒品,执勤人员当场从摩托车弯梁部位购物袋内查获毒品,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

      问题:岩某是否构成自首?

      观点:岩某不构成自首,但可以从轻处罚。

分析:

(一)司法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因为自首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可以防止其留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经济性。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上述情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多见。例如,公安机关设卡例行检查时发现某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此人即交代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这类情形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当然,如果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通过正常工作方法难以发现的,如某人运输毒品时发现前方500米处有检查站,即将毒品埋在路边,该人在检查站因神色慌张而被盘问,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埋藏的毒品,此时的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具有实质意义,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其他类似情形,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具体把握。

          


          


蒋红玉律师,男,2003年毕业于“211”重点高校广西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学士学位,司考A证。曾从事公安侦查9年、检察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820********0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
1532820********01 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