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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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合同纠纷代理原告胜诉,付款后一直未提车,汽车公司退还全部货款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发布者:任志刚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刚,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汉族,1990年5月出生,住广西市来宾市。

被告: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原告张某、赵某诉被告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赵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任志刚,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退还两原告购车款6299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以72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起,以62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赔偿损失218.97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至8月9日,张某、赵某通过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金融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旗下网站京东金融——京东众筹网络交易平台,参与了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的众筹活动,该众筹活动明确:7.299万元档次,限额20份(全款支付限2辆/17款揽胜运动/柴油3.0/s版/总车价729900元)全额支付729900元=7.299万元×10次,可获得市场售价92.8万元的路虎揽胜运动版2017TDV6一台(提醒:同一账号支付此档位10次,少于10次需补足10次才有效;交货期30天)。张某、赵某根据前述众筹活动的约定,于2017年8月7日至8月9日按7.299万元档次向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付款10次(共计支付729900元),认购了路虎揽胜运动版2017TDV6一台。2017年8月27日,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京东众筹网络交易平台提示张某、赵某认购成功,等待商家发货,并明确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收货人为赵某,收货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竞地溯源居21-3-3-1。从众筹活动开始,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京东众筹网络交易平台向参与者公布项目进展情况。张某、赵某认购成功后,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在京东众筹网络交易平台展示车辆照片,并配文字“部分现车到达保税仓”、“海外码头排队装箱”、“货物按计划发运中”。但直至今日,约定的30天交货期早已经过,张某、赵某仍未收到其认购的车辆。张某、赵某与二被告进行交涉,二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向二原告交货。之后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其指定收款账户向原告方的京东众筹帐号绑定银行卡退款10万元。综上,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网络进行虚假销售,骗取了二原告的购车款而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张某、赵某有权向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增加赔偿金。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被告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为发起人和原告之间的众筹行为提供网络空间、技术支持和系统维护等服务,非买卖合同纠纷当中的任何一方,且众筹平台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已对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众筹项目进行了严格的形式审查),在此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非本案适格被告。具体到本案,京东众筹平台仅是为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提供了网络中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诉争商品的生产及销售者,与本案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且在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众筹风险后,京东众筹平台积极协调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款,先后已协调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款12万元给原告,采取了各种平台能尽的必要措施。二、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在众筹页面显著位置公开了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依法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

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9日,成立时的股东为北京京东金融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

2019年5月20日,张某到重庆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张某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该浏览器进入显示有“360搜索”的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京东金融”,点击“搜索”;二、点击标题名为“京东金融-服务金融机构的科技公司!官网”页面,进入网址为http:/jr.jd.com/?from=jrad_2161560&loc=2”的页面并浏览该页面后点击“登录京东账号”;三、选择“账户登录”,输入账号“137XXXXXXXX”、“密码”,点击“登录”后使用其自用手机经验证后登录;四、依次点击“我的资产”、“我的众筹”;五、查看项目信息名为“路虎揽胜众筹专场”、订单号:16XXXXXXXXXXXX的项目以及“交易详情”后,查看项目信息名为“【逛窑记】龙泉大匠千年瓷魂”,订单编号:168XXXXXXXXXXX的项目交易详情后返回;六、依次点击“京东首页”、“我的订单”,在搜索栏中输入“77XXXXXXXXX”,点击“查询”图标后,点击查看订单号:71XXXXXXXXX订单详情。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张某使用电脑截屏功能对电脑显示界面进行了截图,获得截图五十九张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页系张某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取得的截图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张某于2017年8月7日至28日在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众筹平台处,参与了发起人为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个名称为“路虎揽胜众筹专场”的活动,该众筹活动为:7.299万元档次,限额20份(全款支付限2辆/17款揽胜运动/柴油3.0/s版/总车价729900元),全额支付729900元=7.299万元×10次,可获得市场售价92.8万元的路虎揽胜运动版2017TDV6一台(提醒:同一账号支付此档位10次,少于10次需补足10次才有效;交货期30天)。张某通过该众筹活动认购了路虎揽胜运动版2017TDV6一台,实付金额729900元,订单号为16XXXXXXXXXXXX。上述订单的预计回报发送时间为项目众筹成功后30天内。

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张某交付路虎揽胜运动版2017TDV6。

2018年4月26日,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灏宇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张某退款2万元。2018年6月28日,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张某退款10万元。

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关网页上公示了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张某、赵某举示结婚证(复印件)、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打印件、2019渝中信证字791号公证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张等证据,有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打印件)、网银在线北京科技公司付款电子回单、建设银行回单、工商银行电子凭证、项目发起人说明1页、项目发起人资质信息1页、支持者在众筹平台签订《京东众筹平台支持者协议》系统界面显示、《京东众筹平台支持者协议》、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审核资料、张某与京东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众筹平台签署《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界面显示、《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在张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张某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张某在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张某交付路虎揽胜运动版2017TDV6一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某有权要求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张某实付金额729900元,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还12万元,故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金额为609900元。

张某还要求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以72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起,以62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实则系要求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计算标准,张某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结合涉案产品预计回报发送时间为项目众筹成功后30天内及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26日退款10万元,2019年6月28日退款2万元的情况。故本院对资金占用损失在(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以72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以70.9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0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商品的销售模式为众筹,众筹是一种发起人与支持者共同完成项目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支持者出资支持发起人,发起人完成项目并按承诺向支持者发放回报(发货)。涉案商品至今未发货,不构成民事欺诈。故张某要求被告按照购物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补充说明的一点,涉案商品至今未发货,虽不构成民事欺诈,但是有可能涉及刑事诈骗,张某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公示了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未作出更有利于张某的承诺,且根据张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或者应知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对于张某要求北京方某某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赵某退还货款609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以72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以70.9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0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6元,由张某、赵某负担14803元,由上海某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803元。

任志刚,执业律师,注册税务师;现为重庆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主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商学院研究生税法实务导师;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南岸区
  • 执业单位:重庆税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49
  • 擅长领域:税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