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是将人力、物力等固化的过程,一般不可能恢复原状,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一般不具有溯及效力,只对将来发生合同消灭的法律效力。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对相关事项进行索赔。
1、工程结算。施工合同解除后,要对已完工程界面和工程量进行确认。如果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那么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如果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予以修复,经修复后合格的,发包人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承包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如果经过修复,仍不合格,则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2、工程索赔。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若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则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金与损失之间的差额部分;如果双方违约的,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在不可抗力持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义务避免损失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