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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刑事辩护案件

发布者:张大钢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6日 3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博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现羁押于博X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山东XX律师。

博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杨X认识并发展成情侣关系,在杨X得知刘X并非单身后,多次提出分手,刘X一直纠缠被害人杨X。2020年7月10日凌晨1时34分,被告人刘X因联系不到杨X,驾车自淄博市张店区家中到博X县蒲XX杨X的住处,以自己系杨X的对象,忘带钥匙为由欺骗开锁人员为其开锁。在被告人刘X进入杨X家中后,发现杨X与其现男友崔X在卧室睡觉,遂质问该二人,后刘X持刀砍击被害人杨X、崔X头部、面部、肩颈部、四肢等部位数刀,在被害人求饶的情况下继续行凶,后被害人欲报警,刘X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崔X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刘X被抓获归案,拒不供认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被告人刘X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他确实伤害了被害人,但是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2.他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如果被告人刘X实施故意杀人,从案发现场看来,被害人不具有反抗的机会,而从被害人受伤部位、被告人刘X案发后的施救行为等,被告人刘X不具有放任心态;2.被告人刘X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没有故意杀人的工具的准备;2、假设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X的行为应视为犯罪中止;3、被告人刘X系初犯、且于案发后具有主动投案的心理意愿;4.被告人刘X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主观意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杨X结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X因未能联系到杨X而驾车自淄博市张店区至被害人杨X所居住的博X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后以自己与杨X系情侣关系而要求开锁人员为其开锁。7月1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X于开锁后在房屋卧室内发现杨X与其现男友崔X在一起,遂质问两人,后持刀多次砍击被害人杨X、崔X头面部、肩颈部、四肢等部位。在听到被害人杨X喊叫并称报警后,被告人刘X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崔X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刘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刘X的主体身份情况。

2.邹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曾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2月2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的前科情况。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崔X于2020年7月10日凌晨1时39分报案,博X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诉讼卷)

5.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刘X于2020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田X1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X于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

7.武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刘X身份证图片,证实2020年7月10日(案发当日)武某应刘X的请求为被害人杨X居住的博X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地)开锁,并收取开锁费用80元,留下刘X身份证复印件。

8.被害人杨X提供的短信、微信、抖音等平台聊天记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刘X之间的关系,其中短信记录表明被告人刘X于案发后的凌晨2:00曾向被害人杨X发送短信,内容为“你敢报警,我会把你所有的私密照片送达博X每一个地方。我已经委托人了。我若不死,你全家一个活不了,包括那个男的全家。老老实实不报警,都好说”、“我是被你逼的,我头脑当时不清醒了。我后悔了。等你好了,我娶你。”

9.被告人刘X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X的通话记录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X1的证言,证实她与被告人刘X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她得知刘X与博X一名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7月9日晚11时30分左右,刘X电话告知她去博X与朋友喝酒;7月10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刘X电话告知她自己把他人打了。她便告诉了弟弟田X2,并让田X2去她家里一起等刘X回家。期间她、田X2均与刘X通过电话。凌晨2时52分,刘X电话告知她自己在田X2居住小区北门,田X2便开车载她与刘X碰面。碰面后,刘X告诉她,因为看到与自己有不正当关系的女人与另外的男人在一起“睡觉”,刘X便与两人互相争吵起来,期间刘X持桌子上的西瓜刀想要吓唬那两人,纠缠中砍伤了两人。刘X因为看到那个女人脸上流血,那个男人头上也流血,心里害怕就下楼走了。

2.证人田X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是他的姐夫。2020年7月10日凌晨,姐姐田X1电话告知他刘X把别人打伤了。他到达田X1家中后,田X1、他都通过电话劝解刘X先回家把事情说清楚,但刘X提出去他所居住的小区见面。快到凌晨三点时,他开车载田X1去他所居住小区门口见到了刘X,之后他就去给刘X买东西吃了,主要是田X1和刘X在交谈。

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他于博X县西谷王村祥鑫街20号经营开锁店。2020年7月10日0时51分尾号5551手机号给他打电话,称自己忘记带钥匙了,让他去博X县蒲XX开锁。到达后,一名男子在1号楼楼下等他并领着他去了某单元5楼。他开锁后还应那名男子要求对门锁进行了维修。后那名男子给了他80元,他还留下了那名男子的身份证照片。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X的陈述

2020年7月11日陈述,证实2020年7月9日晚,她和男朋友崔X在她位于博X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室里睡觉。7月10日凌晨1点多,她感觉卧室的灯亮了,醒了后看见刘X手持菜刀站在床尾,她赶紧叫醒崔X。两人当时是裸体状态,刘X持刀指着她问崔X是谁,她告诉刘X是她老公。刘X情绪很激动,并说她给自己戴绿帽子之类的话,之后刘X便开始持刀砍崔X,第一刀砍向崔X的头部或者肩部,她赶紧去护着崔X,然后刘X对她说“别以为我不敢砍你”,于是又持刀砍到她右侧脸部。当时她抱着崔X,刘X便用刀砍向她的右臂、右手、右腿等处,之后又开始砍崔X,她记得崔X的头部被砍伤了,崔X因为用左臂护着她,所以左臂也被砍伤了。刘X还砍了崔X很多刀,具体位置,她说不上来。之后她喊着要报警,刘X就跑了。刘X离开后她拨打了110、120。

她和刘X自2019年11月开始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她才知道刘X已经结婚并有孩子。案发前几天她已经与刘X彻底断绝了关系,但是刘X直至案发仍会给她打电话、发微信。

2020年10月29日陈述,她在醒来时看到刘X是空着手的,在短暂交谈后刘X离开卧室,并持刀返回。她在刘X持刀砍她与崔X的过程中,一直求饶,但刘X没有停手,直至她说报警,刘X才离开。

2、被害人崔X的陈述

2020年7月11日陈述,证实2020年7月9日晚他和女朋友杨X在杨X位于博X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室里睡觉,期间他感觉灯亮了,醒来后看见一个陌生男子(之后杨X告诉他那名男子名叫刘X)站在卧室门口,接着刘X就去厨房的方向拿了一把菜刀回到卧室,这时他和杨X已经坐起来。刘X便与杨X、他发生言语争执,然后刘X便站在床尾抡刀向杨X脖子砍去,结果砍在杨X脸上。期间他与刘X言语沟通,但是刘X并不答话,而继续用刀砍杨X,他右手搂着杨X,左手抬起挡刀,被刀砍到了左手外侧,之后刘X又来砍他,前几刀砍到他的左臂,后来他没有力气挡刀了,就被砍到了头、左侧肩颈部,之后他就躺到床上不动弹了。后来刘X又去砍了杨X几刀,具体过程他没看到,刘X怎么离开的他也不知道。刘X走后,杨X挣扎着去关上卧室门并让他拨打110和120。

刘X拿刀砍他们时的状态很疯狂,每一刀都是抡起刀用力砍下来。刘X砍他俩之前还用手机给他和杨X拍照了,当时他跟杨X也没穿衣服。

2020年10月29日陈述,刘X在挥砍的过程中对他说“你给我戴帽子,我要砍死你”。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2019年10月与杨X结识,之后确定了情人关系。2020年7月10日,因为杨X没有回复他的电话和微信,他就从淄博开车去博X找杨X。到达博X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后,因为没有找到钥匙,他就让开锁公司的人来开的锁,开锁时他还用力敲了几下门,确定是否有人在家。他进门后看见南侧卧室有灯光,他担心杨X被人劫持,所以拿出手机准备录像,但是因为紧张调整成了拍照模式。进入卧室后,他发现杨X和一名陌生男子(后来他知道男子名为崔X)裸体躺在床上,他便拍下了照片,并冲着崔X叫喊询问崔X是谁,但是杨X、崔X都没有理他。他觉得杨X不是自愿和崔X发生关系的,所以他继续给崔X拍照。崔X去和他抢手机并推了他一下,同时对他说自己是杨X的老公,杨X也帮着崔X。他回说“你是她老公,那我是谁”,并伸手在卧室窗台拿了个“东西”“抡”崔X,杨X一直在中间挡着,来回抡了几次后,他听见杨X“啊”了一声,他才看见杨X的嘴巴破了,崔X右胳膊受伤了,而他手里拿着的“东西”是一把菜刀,菜刀上面还有血。

他当时一懵就逃跑了,并在开车逃离的路上把菜刀扔了。之后他通过信息威胁杨X不准报警。他记不清楚砍了崔X几刀,在砍的过程中是误伤了杨X,他不是故意伤害杨X的。

被告人刘X于庭审中供述,崔X在抢手机时把他的头部推到了墙角,因为疼痛,他才持“东西”打崔X。过程中,崔X一直以杨X来阻挡,所以他没有打到崔X。后来他们三人倒在床上互相打斗推搡,他持“东西”抡了6、7下,听到杨X喊了一声,他才想到可能伤到杨X了。之后他才看到杨X、崔X流血了。他当时懵了,然后跑了。案发后他给妻子打电话,他妻子一直劝解他自首,他就放弃了逃跑的念头,想要回家看看孩子后再去自首。

他确认被害人没有生命危险才离开的,他拨打120的时间是在和他妻子通话后。他没有想要杀人的故意。

(五)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DNA)字[2020]BZ1103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方向盘2号拭子、方向盘1号拭子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刘X的DNA分型;送检的防盗门内把手拭子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杨X、崔X的DNA分型;送检的防盗门外把手拭子、刘X左裤口袋拭子、刘X裤子上血迹中检出的人类DNA,与杨X的血样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38×1020;送检的被子上血迹、床东南角枕头上血迹、床北侧地面枕头上血迹、床东南角地面上血迹、床单上血迹检出的人类DNA,与崔X的血样在D8A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53×1020。

2、博X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博)公(刑)鉴(伤)字[2020]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同时证实,被告人刘X持刀造成被害人崔X额部、枕部、左侧颈、肩部、左侧臂部、左手掌腕部等多处损伤,且损伤多深达骨质。

3、博X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博)公(刑)鉴(伤)字[2020]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同时证实,被告人刘X持刀造成被害人杨X右侧肩胛骨、右臀部、右前臂、面部等多处损伤,且损伤多深达骨质或者骨面。

(六)勘验、提取笔录

滨公(博X)勘[2020]K37162XXXX0202XXXX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7月10日,博X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案发地点博X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X于案发前后驾驶的鲁C3××××车辆及案发时穿着的衣物进行勘查,并提取了案发地点防盗门外把手拭子、防盗门内把手拭子、被子上红色斑迹拭子、床单上红色斑迹拭子、床北侧地面枕头上红色斑迹拭子、床东头枕头上红色斑迹拭子、床东南角地面红色斑迹拭子、方向盘1号、2号拭子、湿巾、刘X左裤口袋拭子、刘X鞋子一双等痕迹、物证。

(七)视听资料

案发小区内监控资料,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刘X于案发小区内轨迹。

关于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系因偶遇婚外情对象与他人之间存在男女关系而心生愤恨,在妒忌情绪的作用下持菜刀多次挥砍被害人头、颈、面部等要害部位,并造成被害人多处伤情,其中被害人崔X额部有长约15厘米皮肤裂伤横行伤口,边缘整齐,深达骨质,可触及翘起的骨折碎片;枕部有长约5厘米的“L”型伤口,边缘整齐,深达骨质,可触及骨折碎片;左侧颈、肩部有2处皮肤裂口,长约15厘米、10厘米,边缘整齐,深达肌肉;左侧臂部有4处皮肤裂口,分别长约15厘米、10厘米、6厘米、4厘米,边缘整齐,深浅不一,深达骨质、肌肉层,可触及碎骨折块,左手掌腕部由3厘米长皮肤裂口,边缘不整齐,深达骨质,可见断裂肌腱,可谈及骨折断端等;被害人杨X右侧肩胛骨伤员可见10厘米竖形刀口,斜行至肌层3厘米;右臀部有长约20厘米横向伤口,深达骨质;右手食、中指指根北侧横行皮肤裂伤口,长约5厘米,创缘整齐,深达骨质;右前臂中下端尺侧可见8厘米横向皮肤裂伤口,深达骨质;自唇红向下呈扇形右侧至下颌骨下缘,咬肌前缘约1厘米;左侧至下颌骨颏棘,下颌骨上缘约1厘米,深达骨面,与口腔穿通。伤情可见被告人刘X于持刀挥砍过程中对于所持工具、挥砍部位、挥砍力度、挥砍次数等无任何节制,被告人刘X系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在明知用刀挥砍人体要害部位会致人死亡仍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可见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具体杀人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被告人刘X辩解其在挥砍时并未意识到所持物品是菜刀,经查,被告人刘X供述案发现场于案发时所开启的是屋顶大灯,他能够清晰的看到被害人。而被告人刘X于行凶过程中系多次挥砍,无论是以持有的状态或者以目测的方式,其均应知道所持凶器为“菜刀”,被告人刘X所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所提所提“刘X属于犯罪中止,应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系在实施持刀杀人行为过程中,因害怕而逃离现场,无论该“害怕”的心理现象系源于被害人杨X声称“报警”,还是源于被告人刘X在看到两名被害人血流状态下的恐惧,均未有客观上能够直接影响被告人刘X继续实施犯罪的因素,也未有对被告人刘X产生现实紧迫威胁的情况,被告人刘X系基于纯主观阻却因素而放弃继续实施杀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相关辩解、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不能正确处理情感问题,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X系犯罪中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

律师姓名:张大钢律师,中共党员,山东大学法学本科毕业,现就职于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业务经验:自2012年从事法律工作,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4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