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贤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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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制止使用追偿相应经济损失

发布者:伍贤喆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4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与被告罗某、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喆,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9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三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罗某在被告B公司经营的“XXX”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B公司对此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被告B公司辩称,1.其仅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并非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2.被告B公司对被告罗某的店铺尽到了事前审核义务。“XXX”购物平台上销售海量商品,故其不具有审核具体商品是否侵权的责任及能力;3.其设有知识产权维权投诉通道,但在本案诉讼前并未收到原告投诉。其在收到诉状后,立即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4.其并未因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直接获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X号“柒牌”文字商标、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注册权利人。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服装等。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0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XXXX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罗某于“XXX”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某正品服饰”店铺中购得拼单价118元,品名为“弹力春夏直筒宽松商务柒牌牛仔裤男裤大码中年高腰中年正品长裤子”的裤子1条,网页显示已拼186件。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截至2019年2月19日,被控侵权商品共销售225件,销售额共计25,512元(含退款金额591元)。原告当庭陈述其正品销售原价439元,活动价为159元。

另查明,“XXX”网络交易平台由被告B公司经营,“某正品服饰”店铺开设于2017年11月2日。被告B公司在被告罗某开设店铺前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核,并与其签订了《XXX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被告B公司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不参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商家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相关处罚措施等内容。被告B公司在“XXX”网络交易平台官网中提供了维权投诉指引,对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原告并未提供在起诉前曾就被控侵权行为向被告B公司投诉的相关证据。被告B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于2019年2月19日禁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其合理费用还包括律师费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资料、(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时间戳验证文件录像光盘、(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B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XXX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商品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罗某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B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过程,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XXX”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海量商品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知道被控侵权行为,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在被告B公司有相应维权投诉渠道的情况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进行过投诉。而被告B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禁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关于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罗某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维权开支,原告虽仅就公证费用等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A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伍贤喆律师(咨询电话:13816832562),主做知识产权业务和企业争议解决。代理过数百件发明专利以及相关的分析与评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3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经济犯罪、取保候审、刑事合规、著作权、商标、婚姻家庭、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