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伍贤喆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7日 7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商标已经被国知局撤销时,律师代理行政诉讼,通过重新组织收集原告已有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商标确实在使用,使法院判决撤销国知局的商标复审决定,最终帮原告保留了商标权。
具体案情如下:
原告:A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喆,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刘某。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99511号关于第12648362号“xx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xx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后转让至原告)
2.注册号:12648362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24日
4.核准日期:2015年8月28日
5.标志:xx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为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在行政审查阶段向被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xx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信息;
2.xx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xx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软文发布服务合同及发票;
4.画册订购合同及发票;
5.画册;
6.2017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参展商/赞助商空地合同及发票;
7.展会照片;
8.OEM合同书、发票;
9.产品购销协议及发票;
10.京东页面截图;
11.苏宁页面截图;
12.2017年xx代理商管理办法及发票;
13.检验报告;
14.2017品牌之星奖杯
15.民事调解书。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京东商城“xx京东自营旗舰店”销售信息;
2.天猫“xx京东自营旗舰店’’销售信息;
3.第十六届CBME孕婴童展各网站宣传网页;
4.原告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明、被诉决定、商标公告;
5.(2020)沪徐证字第7995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的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以及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14、证据15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仅能证明诉争商标原所有人xx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将“xx’’品牌授权给xx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无法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证据3、证据4仅能证明xx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了软文发布合同和画册订购合同,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流域。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和诉争商标。证据6、证据7未显示诉争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8至证据13未显示诉争商标。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显示,淘宝网、京东网销售有诉争商标品牌的奶瓶蒸汽消毒锅、奶瓶消毒器、母乳存储袋、纳米银保鲜袋、暖奶器、温奶器、剃头器、婴儿多功畿煲粥锅、奶粉存储袋格盒、夜灯驱蚊器、干衣机、烘衣机、吹风机、烤箱、制面包机等商品,且在指定期间有关于上述商品的消费者问答或者商品订单,可以证明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业性使用。鉴于夜灯驱蚊器、暖奶器及温奶器、干衣机、奶瓶消毒器、烤箱、制面包机商品分别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气奶瓶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食物垃圾干燥装置、消毒器、饮用水过滤器、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电炊具、烹调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除电暖器之外的其他上述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电暖器商品上的使用,原告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被诉决定的结论有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而该部分证据对本案认定结论产生影响,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99511号关于第12648362号“x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xx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xx(上海)母婴用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