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楠律师

  • 执业资质:1411320**********

  • 执业机构: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陈某与严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亚楠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6211.1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20时5分许,严某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与××交叉口西50米处,与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不能得到弥补,故诉至法院。

被告严某辩称,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已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且原告住院期间,道路救助基金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其曾替原告向道路救助基金返还垫付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出其应承担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20时05分,严某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与××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步行的陈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严某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4101041201800004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严某驾驶的豫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发生事故当晚原告被送往郑××新区白沙镇卫生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994.08元及检查费1167.68元(即1040+58.18+69.5)。并于次日即2018年8月16日转院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69452.74元(即69423.44+29.3)。后原告再次转院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12863.8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严某于2018年9月1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2018年9月17日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8年9月20日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右眼损伤后构成十(10)级伤残;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后构成十(10)级伤残;陈某出院后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误工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22元。

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自2017年2月16日起在尉氏县开元假日酒店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满一年。

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前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陈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任何纠纷,原告陈某今后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84281.3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5478.33元(即12863.83+1994.08+69423.44+29.3+58.18+1040+69.5),原告主张84281.35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即40+15)】、误工费14076.33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且原告主张按39522元/年÷365天×误工期130天(即40+9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5955.37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且原告主张按39522元/年÷365天×护理期55天(即40+1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70123.21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22元,共计187658.26元。被告严某辩称其已返还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中,被告严某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某予以承担。

综上,原告陈某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381.35元(即84281.35+2000+1100-10000),应当由被告严某承担,因严某已先行赔偿医疗费4500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严某应再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381.35元,另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22元,由被告严某承担,以上共计34103.35元。被告张某庭审中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4103.35元,由被告严某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三万四千一百零三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