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国的经济发展迅速,各类企业蓬勃发展,但是,企业的市场竞争也伴随着愈演愈烈,及时的更换合作伙伴以组建更优的领导团队也逐渐成为了让企业持续发展的战略之一。因此,公司的股东更替,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变得普遍。当然,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离不开税款的征缴。本期闲言税语将与大家一同探讨“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
案例
天琴公司与安徽滁州市地税局、安徽天长市地税局税务征收和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案号:(2016)皖1102行初3号。
2012年9月5日,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在安徽省天长市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等文件,约定天琴公司将其持有天洋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2012年9月21日,天琴公司、天洋公司、金数码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金数码公司给付了天琴公司3566万元股权转让金。天长市地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征收天琴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147289.45元。
后来,天琴公司以与金数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天长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股权收购协议书》。2014年3月17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判决,判决撤销《股权收购协议书》。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2014年3月17日,天琴公司按照与金数码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4300万元给金数码公司。
2015年7月14日,天琴公司以《股权收购协议书》被撤销为由,向天长市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天长市地税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天琴公司向滁州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滁州市地税局决定维持《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天琴公司不服复议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认为,该案中股权转让行为因股权转让协议撤销而无效,征税对象不复存在,征税行为因缺少征税对象而不成立,税务机关应当向天琴公司退还企业所得税税款。理由如下:
01
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股权转让行为转为无效,其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
从民商法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股权转让协议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被撤销,股权转让行为自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之日起转为无效。而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即天琴公司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给金数码公司,而金数码公司应当将天洋公司的股权返还给天琴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02
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征税对象不复存在,征税行为不成立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可知,税收法定包含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程序法定,而税收要素法定中的税收要素又包含了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等,本案中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的征税对象为天琴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但是,由于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天琴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给金数码公司,天长市地税局的征税行为的征税对象不复存在,天长市地税局的征税行为因缺少征税对象而不成立。
03
征税行为不成立,天琴公司可诉请法院确认征税行为无效
征税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其作出必须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征税行为缺少征税对象就好比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在此种情况下,征税行为属于依法不成立情形,故天琴公司可依法诉请法院确认天长市地税局的征税行为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征税行为在失去征税对象这一法定税收要素时,征税行为就缺少了事实依据,征税行为不成立,纳税人可向税局请求返还已缴税款,若税局不同意退税的,纳税人可就原征税行为申请复议,若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纳税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征税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