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其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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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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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其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高邮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9683301(6/6)。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靖江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498545B(10/15)。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徐XX,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王XX、徐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XX以被告江苏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管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与郎溪XX“安徽1956全民健身运动中心亮化工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被告徐XX向被告王XX支付保证金20万元,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加盖被告XX公司项目专用章。后工程未能施工,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退款,但三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江苏XX公司没有对案涉1956工程进行任何施工,也没有建立任何项目部。安徽有该工程,但该工程与我方没有关系,江苏XX公司从未与XX公司签订《内部责任管理合同》。王XX不是江苏XX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且根据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75号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王XX冒用江苏XX公司名义,在承接安徽1956健身运动管理公司健身活动中心工程中伪造江苏XX公司合同专用章、1956项目部专用章、并且用伪造的印章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据收取保证金的犯罪事实。故王XX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部责任管理合同》应为无效,王XX基于虚假合同向原告XX公司收取20万元保证金,现XX公司根据无效合同要求江苏XX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XX书面答辩称:我方承认私刻江苏XX公司公章的事实。徐XX与XX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管理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我方并不知情且未没有收到任何钱款。

被告徐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王XX以江苏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内部责任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承包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与郎溪XX“安徽1956全民健身运动中心亮化工程”,该合同在甲方落款处有王XX签名并加盖了王XX私自刻制的江苏XX公司1956项目专用章,徐XX在原告委托人处签名,XX公司并未在该《内部责任管理合同》上盖章。之后,徐XX和王XX又以江苏XX公司的名义收取了XX公司20万元保证金,该20万元由XX公司业务员李某某转入徐XX的账户。同日,王XX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公司定金20万元整,该收据上也加盖了王XX私自刻制的江苏XX公司1956项目专用章。后因江苏XX公司并没有承接上述工程,也没有将有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退还20万元保证金并给付相关利息损失。

另查,XX公司系扬州XX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而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责任管理合同》、收据、农信通在通兑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合肥市中院(2016)皖01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5)泰靖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相关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江苏XX公司提供的(2015)泰靖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表明本案被告王XX私自刻制江苏XX公司1956项目专用印章,冒用江苏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内部责任管理合同》,以江苏XX公司的名义发包工程。因该印章系王XX私自刻制,与江苏XX公司无关。同时,江苏XX公司及王XX并没有承包“安徽1956全民健身运动中心亮化工程”。王XX和徐XX在没有承包相关工程的情况下,以《内部责任管理合同》形式分包相关项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王XX、徐XX根据该合同收取XX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XX公司诉请王X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王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予以放弃。原告要求江苏XX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徐XX共同返还原告XX公司保证金20万元,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8日始至款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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