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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3李XX与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其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直至被告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到4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由丁XX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丁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2015年1月1日,被告丁XX因姑娘离婚要用钱,向原告李XX借款50000元,立有借条一张。
2、2015年1月18日,被告丁XX再次向原告李XX借款50000元,并将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到借条上。原告李XX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该借款的诉讼。
3、2015年2月18日,被告丁XX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一张。
4、2015年4月21日,被告丁XX向原告李XX及案外人许XX借款30000元,其中许XX10000元。事后原告李XX已给付了许XX10000元,许XX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丁X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撤回对2015年1月18日被告丁XX向原告李XX借款50000元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向原告分三期借款90000元,被告丁XX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所欠借款9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直至被告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归还所欠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90000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丁XX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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