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薜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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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囊妙计:别再手撕小三啦,告他(她)侵权!

发布者:张薜岚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5日|分类:侵权 |268人看过

统计数据显示,婚外情已经连续多年荣登“婚姻关系第一杀手”的宝座。然而,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的一方却无法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夫妻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在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


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明确,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是的,你没看错:作为无过错一方,你的冤、你的苦,只能找你的配偶去主张,在离婚诉讼中,你动不了第三者一根毫毛!


这一结论,让很多人大跌眼镜的同时,纷纷表示不能接受!


在离婚率高居不下、出轨成为离婚一大主因的情况下,法律对于“第三者”的规定竟然是空白的?!


“小三”破坏他人家庭难道只能在道德上谴责他/她吗?!


法律对“第三者”制裁的缺失不就是纵容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吗?!


不知道是否也正因为这种投诉无门、有冤无处诉的现状,越来越多的原配被迫走上了手撕小三的道路。


法律真的拿小三没办法吗?


非也!今天为大家奉上的锦囊妙计是:


以侵权纠纷为由,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


说到侵权,必须先搞明白小三侵犯的是什么权利。


这里先跟大家普及“配偶权”的概念。所谓配偶权,是指合法的婚姻关系缔结后,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一系列新的人身关系,包括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并派生出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等权利义务,其具体内容散见于我国法律之中。例如最为核心的忠实义务,在我国《婚姻法》关于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中均有所体现。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遭到非法侵害的,受害者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对于法律没有列举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在第三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有配偶,实施了与夫妻一方重婚、非法同居等侵犯夫妻另一方配偶权的行为时,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说到这里大家一定关心,受理之后案件的处理结果到底怎样呢?莫心急,新鲜案例,马上奉上!


案情是这样的:


2004年,原告何某与石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子。2009年,石某在某足浴城打工时,与被告代某认识并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阻止被告与妻子石某来往并与被告数次发生纠纷。2011年1月6日,原告何某与石某因为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何某一纸诉状将代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犯。被告代某在原告与前妻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石某是有夫之妇的情况下,还与其谈恋爱,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甚至不顾原告的劝阻,公然从原告家中将尚未离婚的石某强行带走,被告代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何某合法的民事权益,在原告与石某离婚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过错导致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代某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案例看完了,有到了奉上锦囊妙计的时候了!


锦囊妙计


目的:追究破坏婚姻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方法:告他(她)侵权


实施要点:


1、在离婚纠纷处理完毕后,另案起诉第三者;

2、充分举证第三者与配偶另一方共同实施了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3、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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