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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手上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如何处理(二)

2018年03月12日 | 发布者:周献民 | 点击:49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上一次我们提到,在审理离婚纠纷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以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而当事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很有可能会选择暂不处理。待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其他无争议

   

   上一次我们提到,在审理离婚纠纷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以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而当事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很有可能会选择暂不处理。待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其他无争议财产的分割问题处理完毕后,再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因此,股权分割的问题大多数是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来解决的。至于分割的方式,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选择。其中一种就是判决股权由持有方继续持有,同时给予对方一定的折价补偿。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案外人成立上海某能源科技公司,出资59万元,持有公司53.64%的股权。离婚时,双方未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原告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公司股权。



被告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也拒绝提供公司其他股东联系方式,法院无法征求其他股东对分割被告名下公司股权的意见。原告遂申请审计公司财产,要求获得股权对应价值补偿,但被告拒绝提供与审计相关的财务资料,该审计申请被退回。后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公司年检报告书,获知公司2010年及2011年金资产总额为110万和112万元。要求据此确定股权价值,并由被告折价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被告拒绝提供公司其他股东联系方式,原告亦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股东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征求其他股东对分割公司股权之意见;又因被告拒绝提供x公司财务资料,导致无法对该公司净资产状况进行评估及审计,故原告主张按照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载明的公司净资产金额确定股权价值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29万余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当事双方无法就转让公司出资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转而要求对方支付股权对应的折价款,这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在上海市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若干问题解答中,第七条规定:“非股东方不愿意承受出资额外负担成为股东,则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外负担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公司的审计、评估工作客观上无法开展,也就无从确定公司净资产,更无法确定持股一方折价补偿对方的具体数额。按照解答的规定,对于不能评估的,应当不予处理。但浦东法院在此案中则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做法,采纳了原告提供的公司年检报告,并据此做出了判决。


应该说,法院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在严格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同时,没有逃避问题,以一种相对合理的方式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然,这只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在不同的案情下,可能存在截然相反的判决。下一次,我们将会介绍法院处理离婚股权分割问题的另外一种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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