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解除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日期】2017年12月2日
【主持人】贺小荣
【基本案情】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甲方3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后甲以乙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乙履行合同,甲辩称合同已经解除。
【法律问题】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时,应否审查通知方有无合同解除权?
【肯定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解释,而《合同法》第96条是有关解除权行驶的规定,以发出通知的一方享有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擅自发出解除通知,本身就具有某种程度的过错。在此情况下,无过错的守约方本可置之不理,但如果要求守约方必须要通过主动提出诉讼的方式来消解此种行为,对守约方不公。就此而言,应当明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前提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采肯定说。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律师补充说明】(以上为法官会议纪要内容摘要,以下周律师补充说明)
新的《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取消了3个月的除斥期限的规定,《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新增规定一年内不行使的主观除斥期限,同时保留了原《合同法》第95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客观除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