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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旺说法|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吗?

作者:何青松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5次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然而,司法实务中,常常会出现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但违约情节显著轻微,如此,守约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笔者以其作为被告(承租人)诉讼代理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予以解读。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2012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自有的门面房出租给王某经营超市,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伍万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第二年至第五年的每年租金在该年度租期起算日之前支付,如王某未按时支付租金,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王某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并对房屋装修。此后,王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年租金,逾期达到十五日,为此,甲公司向王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王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腾让房屋。王某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表示,已积极筹款,数日内支付租金,但甲公司表示拒收。20211月,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判决被告腾让房屋。

被告抗辩意见

被告虽然逾期未支付租金,但逾期时间较短,违约情节显著轻微,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积极筹款,拟支付租金,但甲公司拒收。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系滥用合同解除权,不发生合同已解除的法律效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逾期时间不长,违约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为此应对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予以限制,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发生合同已解除的法律效力。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上诉。

律师解读

日常生活中,合同的当事人经常会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具体事由发生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的具体事由的确发生,守约方是否有当然的解除权?本案的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是否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为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原告有当然的解除权,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之日,合同解除。

乙说:附条件说

除被告的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外,还须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此条件下,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

丙说:违约程度说

即使被告的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应视被告违约程度而定,如被告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则应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原告的解除权予以限制,原告的单方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采丙说,本案法院判决正确。

禁止权利滥用,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及法律效力予以规定。

本案中,被告虽然逾期未支付租金达到十五天,系违约,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较小,且被告已积极筹措资金,拟支付租金,但原告表示拒收。如若法院机械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判决被告腾让房屋),将会造成被告较大损失(装修损失、预期商业利益的丧失),造成双方之间利益严重失衡,也与鼓励交易原则相违背。为此原告的解除合同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法院应对原告的解除权予以限制,认定原告的解除合同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驳回原告的诉请。
      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应是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必要条件。如只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才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那么民法典规定约定解除权就失去了意义,原告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即可。如若被告的违约行为未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非就不应对原告的解除合同权予以限制,而应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违约行为形态、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合同解除造成双方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判断被告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再确定原告是否滥用权利,是否应对其解除权予以限制。
      本案系原告滥用形成权的案例,司法实务中也不乏滥用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的案例,例如某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厨房改为厕所,虽然被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装修房屋是被告对房屋行使支配权的体现,但被告的行为,造成厕所位于楼下原告的厨房之上,导致原告心里不适,被告系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行使权力,构成权利滥用,其应恢复原状。
      “凡权利皆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民事权利,这是每个民事主体应遵循的原则。

END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作者


 何青松,法学学士、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专业律师、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九三学社社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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