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8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等人共同商定拟共同出资设立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告赵某某认缴出资1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公司设立出资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出资款后,并未约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也未返还原告出资款,而是占用原告出资用于个人经营。被告仅于2016年2月按出资额的5%向原告支付2015年底之前的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出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实际占有股款的发起人应负返还股款的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未能设立,出资人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
律师认为,公司设立失败或者迟迟未设立,出资人可以要求返还其出资款项。对于占有出资款项的发起人,其他出资人可以起诉要求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