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只是户籍在册,在外居住,是否完全排除在同住人的认定范围内,相关案例中根据在外居住的原因,动迁房屋客观居住情况,确定是否系同住人,主要围绕该人员对房屋是否有相应的居住利益确定。
(一)法院观点:非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的原因迁入户口的,不属于同住人的范围。
【案件信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048号王某3等与王某4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王某3、王某6、王某4均系钟某之女。毛某2系王某3之子(双方系母子关系。毛某2系承租人外孙)。华山路房屋原承租人系钟某,独用部位南间,使用面积14.4平方米,公用部位灶间。王某3户籍于2006年10月26日自田林七村房屋迁入华山路房屋,毛某2户籍于2009年3月7日自田林七村房屋迁入华山路房屋。2019年2月14日,钟某报死亡...1984年6月,毛某(即毛某2父亲)向单位申请结婚住房。1984年8月的职工住房调配审核单载明:租赁户名毛某,家庭主要成员(妻)王某3,因结婚调配XX村XX号XX室,独用,使用面积19.5平方米。后该房于1995年被毛某购下产权。毛某、王某XX年XX时(可能离婚),二人约定该房屋归毛某2所有...王某3称其XX后于2006年9月曾在华山路房屋内居住一年多,后因房屋面积过小等因素在外租房居住,钟某生病期间曾陪护居住过。毛某2称其居住情况与王某3相同。现毛某2要求确认同住人身份,主张华山路房屋动迁利益。
【法院裁判】:毛某2虽于2009年3月将户口迁入华山路房屋,直随父母居住,并非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故不属于同住人范围。
(二)法院观点:对系争动迁房屋无居住需求,仅为其他目的空挂户口的,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无权分配动迁利益。
【案件信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7180号
朱某颖、沈某娟等与沈某狮、沈某娟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沈某娟、沈某狮、沈某竹系兄弟姐妹关系,叶某菊(2016年2月13日报死亡)系三人之母。朱某权系沈某娟的配偶,朱某颖系二人所生之女。叶某菊于1950年11月25日由福佑路XXX弄XXX号迁入。沈凤娟于1959年6月5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1977年10月10日迁至本市崇明农场,2007年10月15日由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朱某权于2007年10月15日因夫妻投靠由本市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朱某颖于1994年8月22日由临潮一村XXX号XXX室迁入。2019年6月22日,沈某狮作为承租人叶美菊(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沈某娟、沈某狮、沈某竹自幼居住系争房屋,其中:沈某娟成年后因插队落户搬离,回沪后居住至其单位分配的房屋。沈某狮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沈某竹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居住崇明。其余当事人均未居住过系争房屋。
【法院裁判】朱某颖彼时尚未成年,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朱某颖的户口于1994年8月22日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居住其中,且根据沈某娟、朱某权、朱某颖的陈述,朱某颖迁入户口系为在市区读书便利,而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临潮一村房屋,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故朱某颖系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三)法院观点:因客观原因迁入户籍,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利,因房屋面积小已有人居住导致居住困难,为避免家庭矛盾在外借住的,应当认定为同住人。
【案件信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77号沈某林、沈某宇与曹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涉案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系沈某林,曹某系沈某林外甥。2019年5月28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三人:沈某林(1970年4月28日小裕兴街,其它移入,迁来,离婚)、沈某宇(2017年4月18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迁来)、曹某(1994年4月8日,知青子女回城,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XXX号XXX单元601户迁来)。 2019年6年22日,沈某林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系曹某外公,沈某宇爷爷沈某山(于1995年报死亡,妻子已先于其去世)。庭审中,曹某就其居住情况陈述如下:“曹某户籍于1994年回沪时,承租人为曹某外公,当时不仅是户口回来,也同意曹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无法居住,故曹某在经家庭协商后在外租房居住”,“曹某之前有房子,现在卖掉了,现无房”。沈某林、沈某宇就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陈述如下:“涉案房屋原由沈某林一家居住,后沈某林与沈某宇母亲离婚”,“沈某宇母亲户籍原在涉案房屋内,后迁出,未再迁回涉案房屋“,“后沈某宇因沈某林身体不好,为照顾父亲,将户籍迁回涉案房屋”。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黄浦法院认为:曹某陈述因涉案房屋面积较小,为避免家庭矛盾,故未在内实际居住,根据在案证据,曹某系根据知青子女落户相关政策迁入涉案房屋,沈某林变更成为承租人时对按政策回沪的亲属居住权有所承诺,而根据沈某林、沈某宇自认,曹某迁入时涉案房屋内应已有四人实际居住,确属居住困难,故曹某虽在外居住应仍视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现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及时间长短、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结合沈某林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年老体弱可以酌情多分等实际情况,在除去应属于沈某林的特殊困难补贴,及应属于实际居住人的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后,酌情确认曹某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9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曹某系依知青子女返沪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内,在无证据证明曹某曾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的情况下,曹某理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鉴于涉案房屋的面积、结构,曹某未入住涉案房屋的理由亦属合理。曹锐在本市他处亦无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曹某应视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酌情确定曹某可分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的金额,亦无不妥。
(四)法院观点:因与承租人之间的血缘及亲情关系,依法应当享有居住权利,但为避免家庭矛盾在外住的应属同住人范围。
【案情简介】:徐1、徐某某为父女关系。徐某君1、徐某君均为徐1的叔叔。王某芳、徐2分别系徐某君的妻子、儿子。徐某某1为徐2之子。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客、三层阁、晒搭、三层阁内阁、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洪某仪(系徐某君1、徐某君之母,徐1之祖母)。洪某仪于2003年5月报死亡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该房屋于2003年9月被纳入拆迁范围,所属拆迁基地于2014年5月重启,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徐某君1、徐某君两人从小居住于系争房屋。徐某君始终居住于此直至拆迁。徐1婚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于1999年左右结婚后在外自行购房居住。系争房屋内有徐1及徐某君1、王某芳、徐2、徐某君、徐某某1共计六人的户籍。2015年4月,徐某君1与拆迁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徐迅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动迁利益。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应视为同住人。徐1于婚后在外居住,拆迁前确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其户口在该房屋内,也未在他处取得福利性房屋。系争房屋面积虽然较大,但当时洪某仪、徐某君及徐某君1一家三口均需居住该房屋。在此情况下,徐1婚后自行购房在外居住,避免了家庭矛盾的发生,不应因此而剥夺其同住人的身份。综合考虑基地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及户籍等因素,徐1应得拆迁补偿款由法院酌定为75万元。现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款均在徐某君1处,故应由徐某君1向徐1给付其应得的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徐1在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亦有因居住困难而在外居住的情况,且其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质的房屋,原审据此认定徐1符合公房同住人的标准并有权分割动迁利益,并无不当,本院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