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十大误区
所谓“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相互了解、选择和考察的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实践中,常见以下十大误区:
误区一:试用期结束后才开始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从用工之日起,就必须按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误区二:试用期内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
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因此,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误区三:试用期劳动者需向用人单位交纳培训费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关于培训费,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的专项培训时才会发生,并且,只能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形式“偿还”培训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才需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直接的培训费。
误区四: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扣押证件
《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法律是禁止用人单位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证件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需承担不利后果。
误区五:可以先试工,试工期间不支付工资
在法律上,没有“试工”这个概念,试工就是一般意义上的试用。只要劳动这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就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用人单位对不符合录用条件(包括试用不合格)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已经付出劳动的报酬,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无故克扣。
误区六:只订立试用期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订立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在法律上认定为用人单位放弃了对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正式”劳动合同时,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是第二次订立劳动合同了。
误区七:试用期约定超过法定上限
关于试用期限,《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依据此规定约定劳动者试用期限,都是合法有效的。
误区八:可以随意延长试用期、与同一劳动者约定多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里所说的“一次试用期”,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终身最多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不问原因、不分责任、不看理由,采取一刀切的形式,故随意延长、变相延长试用期等做法均不合法。
误区九: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与试用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规范,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试用期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的合同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且试用期的约定是合法的。
2、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制定了明确的录用条件,包括对岗位工作职能的描述,并将录用条件事先明确告知了劳动者。
3、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客观证据来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包括对劳动者工作表现的客观记录和评价。
4、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须是在试用期满之前,而不能在试用期满之后送达劳动者,并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误区十:可以随便约定工资数额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此规定,否则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