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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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婷婷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上诉人苏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6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苏X归还借款及利息151200元,后续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苏X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由苏X归还张XX借款本金144000元,2017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苏X承担。
苏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改判驳回张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张XX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事实。2016年4月,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朱XX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数月后,朱XX以自己有闲钱为由陆续借给上诉人80000元,利息已涨至3分;上诉人碍于情面继续使用朱XX提供的借款。2017年10月份,朱XX突然要求上诉人一周内归还借款,当时上诉人的工程未完工,无现钱归还,承诺工程完工后马上归还;直到2017年11月,朱XX电话告诉上诉人要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同事张XX,为转让借款请客花费3000元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看到朱XX人多势众,便承担了该笔花费。2017年12月10日,朱XX、张XX和张XX及其朋友一行四人来到上诉人家中强迫上诉人签订借条一张。张XX仅仅提供了一份有瑕疵的借条,未陈述此笔借款的前因后果;借条中甚至约定有5分钱的高息,完全不符合常理;一审应当仔细审查各种证据,解开张XX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谜团。二、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权转让两次,第一次转让给张XX,通知了上诉人,并让上诉人承担了请客的花费;第二次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晚,张XX一行四人强行闯入上诉人家中,朱XX称自己叫来“社会上的人”胁迫上诉人签订利息高达5分的借款合同。事后,上诉人白天不敢出门,晚上睡觉也要开着灯,甚至书写九份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仍然是合同权利的转让,应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要件,要求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的目的。朱XX、张XX及张XX和其朋友胁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合法生效要件。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借条无效,也没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及司法实践中各地有经验的指导性意见,全面审查本案基本事实及书写借条时是否被胁迫这一关键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结论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时,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借据中约定利息高达5分,足见其不符合借条的形式特征,更反映出被胁迫订立的事实。
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苏X借朱XX现金并约定利息;2017年朱XX急需用钱要求苏X归还借款,但苏X迟迟不予归还。后经与答辩人协商同意,由答辩人先借给朱XX144000元现金,朱XX将此笔债权转让给答辩人,并由原债务人苏X一月后归还答辩人本金并付5分利息。因借款数额较大,按照常规立据为凭,三方协商要求苏X出具借条一份。经过债权转让,给苏X提供了方便,万万没有想到,苏X一再推脱。债权转让是经过原债权人、苏X和答辩人同意的,根本不存在胁迫。至于约定5分利息超过合理范围,只是超过部分无效;苏X借款总是属实,还钱亦是天经地义。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一审对借款本息的判处是否正确。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转让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原债务人苏X向债权受让人张XX重新出具借条,表明该债权转让已经各方同意并已达到通知债务人苏X的法律效果,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苏X称其向张XX书写借条系受张XX及案外人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出具借条后也未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未行使其撤销权,故苏X称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效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对借款本息的判处是否正确的问题。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4000元,约定月利率50‰虽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但张XX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苏X上诉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借款利息,但无法准确陈述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以及计算方法、标准和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根据张XX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的认证规则对借款本息的认定和判处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苏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姚婷婷,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负责人,执业律师。先后任职于法律援助中心、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参与承办过多起诉讼及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