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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买卖合同八大修订解读(二)

发布者:王淼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980人看过

《民法典》买卖合同八大修订解读(二)

 

关于试用期间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风险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释义

 

本条规定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作出的。其基本含义是,对于试用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试用期间,标的物发生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该风险,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之所以规定试用买卖标的物在试用期内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 一是合同的目的。

? 二是买受人的优势地位。

? 三是出卖人所实施的“交付”性质。

 

本法第 604 条规定的风险随交付时转移,原则上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进行的交付,因而标的物的风险随交付转移。而本条中的交付,并非出卖人基于合同约定义务的交付,而是出卖人自愿承担的附加义务,对方无需支付相应对价。

 

因此,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不应适用本法第 604 条规定的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原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允许存在例外。如果买卖双方约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承担,自然应当得到尊重。

 

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释义

 

(一)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可以保留

 

通常来讲,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条的规定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

 

(二) 登记的保留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担保制度,通过在所有权移转效力上附加生效条件(付清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方式,实现担保标的物价款债权的效果。

 

早期观点一般将保留的所有权当作真正的所有权看待,然而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真正的所有权,在各个属性上与担保物权越来越接近。

 

据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增加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作出这一修改,是因为《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

 

所以,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本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民法典》已经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引入了登记制度,所以从功能上讲,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权”。

 

基于此,所有权保留同样可以适用物权编第 414 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

 

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取回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

 

所谓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买受人出现违约的情形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当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出卖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取回标的物无疑是最好的手段。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的具体条件如下:  

 

第一,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取回标的物,应当由合同约定。

 

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同时增加规定出卖人的催告程序,即出卖人在决定行使对标的物的取回权时,应当先向买受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买受人仍不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实施取回权,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二,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第三,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擅自处分标的物且标的物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

 

在符合上述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条件的前提下,出卖人应当以何种程序取回,将影响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效率。

 

因此,本条第 2 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实践中照此操作,出卖人可以省去诉讼环节,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民法典》实施在即,买卖合同作为最为典型的合同之一,是民众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交易行为,本次编纂调整了分期付款、试用买卖、所有权保留等多项交易规则,其将改变过往的生活交易习惯,对我们的日常生产生活秩序进行新的规范。

 

来源:iCourt法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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