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1
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实施行为,统一执行审查尺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连续编发了两期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对全省执行工作进行指导。三季度以来,执行局执行三庭对全省法院集中报送的执行疑难问题进一步汇总并解答,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后,编印了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供全省法院参考。如法律、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执行程序问题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在对到期债务申请执行后,执行期间后续债务陆续到期,是否仍应对新到期的债务申请执行?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分期或一并申请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申请执行,对新到期的债权应另案申请执行。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承担债务,申请执行人只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应按照新收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应按照恢复案件予以立案。
3、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的,应如何处理?
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而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以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如履行义务性质相同,应视为同时履行;如履行义务性质不同,一般情况下,可根据义务的性质确定履行顺序,即行为义务先于特定物交付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特定物交付义务先于金钱给付义务。
4、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引起执行时效中断?
答: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在执行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以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可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引起执行时效中断。
5、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应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6、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作为唯一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即已注销,应如何处理?
答:作为唯一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即已注销,该情况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的情形,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再审程序或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没有明确的义务承受人或可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应当以何种方式结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
来源: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