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章实质性修订立法解读(二)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
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释义: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的,属于因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虽无违约行为,但如果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承租人亦应当对选择的后果负责,即对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同如因出租人的过错而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出租人应自担其责。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与买卖合同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往往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为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租人通过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求偿而获得双重利益,本条规定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已经获得赔偿的,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索赔中相应予以扣减。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出租人求偿的适用条件。出租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前提是其对买卖合同的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均不具有可归责事由,否则,其不享有求偿权。
第二,出租人赔偿损失的抵扣。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其在因买卖合同中导致的损失已经通过买卖合同的救济得到补偿,则此部分受偿金额应当在其以此为由再向承租人主张时予以抵减,以免造成出租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双重赔偿。
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
第七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释义:
根据本法第 752 条的规定,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是由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所决定的。
但是出租人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金债权严格制约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实质上都转移给承租人了,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的意义。
因此,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融资租赁中租金的本质为还本付息,进而赎回租赁物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禁止流质流押情形的发生。
但鉴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为担保物权,仅在形式上表现为所有权,出租人于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形下,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无需经过人民法院同意,但应当进行强制清算。
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欠款的,出租人应当予以返还。因为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损害赔偿金是以相当于残存租金额或者以残存租金额减去中间利息计算的。这样出租人不仅收回了租赁物,而且可以获得一笔相当于残存租金额的损害赔偿金。
而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出租人仅可取得全部租金及期满后取得租赁物的残余价值。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不进行强制清算,出租人中途解约取得的利益,比合同全部履行本应得到的利益还要多。
这不仅不公平,而且由于利益驱动,会使出租人尽量使用解除合同的办法,不利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稳定。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也就是说,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而有所得,无论按所评估的公允价值,还是按公开拍卖的实际所得,都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
这一所得必须与出租人这时的租金债权,即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作比较。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等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部分时,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租金债权部分,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应返还给承租人,或者充作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
当事人约定了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租赁物在承租人处因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因为风险应该由承租人负担,所以承租人应该向出租人补偿租赁物的残值。
支付象征性价款时租赁物归属
第七百五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释义:
在传统租赁中,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就是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在融资租赁中,鉴于租赁物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价值不同,合同双方通常会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合同双方未约定的,承租人一般可以有三种选择权:留购、续租或退租。其中留购即指租期届满,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象征性价款,于租赁义务履行完毕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方面,在上述三种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中,出租人更愿意选择留购这一处理方式。
实践中,出租人关心的是如何收回其投入以及盈利,而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兴趣不大,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
如果选择另外两种方式处理租赁物,仍面临着租赁物的最终处理问题,出租人并不希望保留租赁设备。
另一方面,融资租赁的域外实践中,通常采取约定支付象征性价款的方式确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的方式。
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初期对此有所借鉴,也因此保留、发展成为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通常条款。
所以,这种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约定,实际上使得在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在依照本法第 757 条规定判断顺序之前,承租人即通过支付象征性价款的方式于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本条兼顾法律逻辑与融资租赁实际业态作出明确规定。
来源:iCourt法秀
转自: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