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二)
5.“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判定——安徽蚌埠中院判决丰润公司等诉安厦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本案案号:(2020)皖0322民初1575号,(2020)皖03民终2770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正环
裁判要旨
“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原债与新债两个方面进行衡量,结合原债的性质及数额、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协议签订的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情】
2011年2月18日安徽省丰润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厦公司承建丰润公司的制粉车间和仓库,工程总造价约1200万元,竣工后七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工程竣工交付后,丰润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
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789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利息为211万元,并对该100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了约定。之后,因丰润公司仍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7年5月30日、2018年5月31日签订三份还款补充协议,每次均将欠付本金及到期利息折合计算为欠款本金,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2019年5月1日,丰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与安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本息共计2000万元,并约定将案涉厂房、仓库等租赁给安厦公司一方,租赁费为200万元/年,从欠款中扣除,总计租期10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安厦公司一方自2019年5月1日即开始使用厂房,并在厂区内建了自用办公楼。
丰润公司、许某认为《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遂诉请撤销。
6.对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期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河南高院裁定鹏宇公司诉胡某、胡某峰执行异议之诉案
本案案号:(2018)豫1727民初5275号,(2019)豫17民终1206号,(2020)豫民再6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邹 波 张 伟 赵栋梁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仍应得到司法救济,但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参照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终止执行,然后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案情】
胡某对胡某峰享有债权,胡某峰对鹏宇公司享有工程保证金返还请求权。胡某申请执行胡某峰对第三人鹏宇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向鹏宇公司作出履行债务通知送达后,鹏宇公司未履行,亦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遂作出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胡某峰对鹏宇公司的债权。鹏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转自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