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你了解吗?
翠花的丈夫二牛
十年前外出打工
至今未归
杳无音信
同村男子大雷对
翠花和孩子悉心照料
二人感情升温
欲结为夫妇
不料民政部门
以翠花与二牛的婚姻关系
未解除为由
拒绝为大雷二人办理结婚手续
二牛需被法院宣告死亡后
翠花方可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
那么,问题来了
何为宣告失踪?
何为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制度
01
什么是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即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过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民事主体制度。法律规定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判决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该失踪人的某些身份关系不稳定状态,尤其是财产无人管理及其权利不能正常行使,义务不能及时履行的非正常状态。宣告失踪可使有关失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正常行使,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那么,宣告失踪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呢?
①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是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例外情况
如果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有关机关”即“有权机关”,以具备该项权利或职责为前提。比如军队是有权对因战争下落不明的人予以认定的机关,地方则是公安或民政部门等。
②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③经过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其他机关或个人无权作出失踪的宣告。
02
宣告失踪的审理流程
提出申请
“宣告失踪”申请需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
“宣告失踪”申请书应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案件受理
“宣告失踪”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该类案件一审终审,不可上诉、不可再审;法官独任审理,并且审理期限为三十日内审结。
公告期间
“宣告失踪”案件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满后,如果仍找不到,那么法院将会作出宣告该人失踪的判决,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03
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的范围包括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的人。如果对代管有争议,包括争当代管人,或者相互推诿,或者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再或者虽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人,但没有代管能力,法院会按照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有关自然人或有关组织担任财产代管人。如果失踪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未成年人,那么他们的监护人就是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是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财产权益。对于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要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如在代管财产过程中,因为财产代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的权益或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
04
宣告失踪的撤销
宣告失踪的判决作出后,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该怎么办?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既然这个失踪人重新出现,那就不存在自己的财产需要被别人代管的情形,所以他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期间的情况。
宣告死亡制度
01
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区别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区别是什么呢?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都是由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但是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的不同。宣告失踪,主要是设置财产代管的一项制度,而宣告死亡则会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其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具体来讲:申请宣告死亡的,在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通常需要满四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需要满两年。此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这个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也就是说,随时都可以申请。
那么,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在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呢?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在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不同于宣告失踪的三个月公告期间,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满后,如果失踪人还是找不到,那么法院将会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其中,就一般情形的宣告死亡来说,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对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的人来说,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就是他的死亡之日。
02
关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民法总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自然人宣告死亡发生与其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其人身、财产关系都要发生变动,如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一方有权单方送养子女、个人合法财产按遗产开始继承。
宣告死亡仅仅是对长期下落不明的人的死亡推定,并不意味着这个公民在实际上已经死亡。如果一个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事实上他还活着,根据《民法总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在这里,“不影响”的意思实际上就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实施行为的效力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时的行为能力进行综合判断。同时,根据他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03
关于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
就人身关系而言,对于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上述条文中不难理解,除了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之外,原来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不必再次进行结婚登记。在这里,要重点说一下配偶再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也就是说,只要其配偶有了再婚的情形,原来的婚姻关系就不能自动恢复,如果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想要恢复婚姻关系,需在其配偶与现任合法解除婚姻关系后,重新履行婚姻登记手续。
对于其子女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来说,不以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的意思来改变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的效力,也就意味着,只要小孩在他被宣告死亡期间被别人依法收养,即使他回来后,表示不同意,也不会影响原收养关系的效力,该收养关系还是有效的,那此时,如何处理小孩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问题呢,可以通过解除收养关系来解决,比如说,因为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送养人、被收养人(也就是他的孩子)都想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可以通过与收养人协商,如果能取得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后,收养关系就解除了。
就财产关系而言,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实不难理解,人已经重新出现,那属于他的财产自然应该返还,但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返还财产的对象,也就是谁还的问题,只能是依据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如果财产已经被别人依法取得,那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也只能要求基于他死亡取得财产的人给予适当补偿;二是如果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宣告某人死亡,且取得了他的财产,那除去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转自京法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