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工伤认定的16个答复(四)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此复。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
(【2004】行他字第1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4〕336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2004】行他字第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此复。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
(【1997】法行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晋法行字第6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此复。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