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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消费欺诈案,法官对“退一赔三”作出精彩裁断

发布者:沈诚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377人看过


安女士在2014年花费100万余元购入一辆心仪爱车,三年来对车子悉心爱护。2017年初,安女士发现爱车后档玻璃出现开胶情况,想起爱车尚在保修期,便将车子驶入4S店进行质保维修。


  然而4S店的工作人员却告知安女士,据该品牌所属全国车辆信息系统显示,该车早在三年前就已更换过后档玻璃,同时右前门内也喷漆维修过,所以此次的后档玻璃维修不在质保范围内。4S店的说法令安女士非常疑惑,为何自己对这两次维修毫不知情?

  通过查询维修时间,安女士发现这两次维修发生在自己提车前!这让安女士感觉上当受骗了,销售商怎么能把已经维修过的车当作新车卖给自己?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安女士随即联系了汽车销售公司。


  面对质疑,销售公司承认了这两次维修事实,但不承认有欺诈安女士的故意和行为。多次沟通无果后,安女士以消费欺诈为由将销售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安女士:对方构成欺诈,希望能获“退一赔三”


  法庭上,安女士诉称,她于2014年2月22日与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订购一辆全新品牌车,并支付了购车款100万余元。同年3月15日,安女士从销售公司处提车。而据该车维修纪录显示,该车在2014年2月28日更换后档玻璃,3月14日进行右前门内喷漆维修。


  安女士表示,销售公司从没有将该维修事实告诉她,如果在提车时对方告知维修事实,她是绝对不会接受这辆车的,对方的故意隐瞒导致自己误认为该车是全新无维修史的车辆。安女士觉得自己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剥夺了,希望法院判决销售公司“退一赔三”,并赔偿车辆购置税和后档玻璃维修费,合共400万余元。


  销售公司:维修纪录系新车交付前的正常检测维修程序,公司并非欺诈


  在法庭上,销售公司提供了该车的维修结算单,辩称这两次维修属于新车交车前正常的PDI检测维修程序,该检测是为了让新车达到合格标准。


  对于隐瞒维修一事,销售公司的理由是PDI维修记录无须主动向客户出示,维修情况有上传至该品牌车全球车辆信息系统,所以不存在故意隐瞒的说法。在交车时,安女士已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这代表安女士确认该车验收合格,确认过后,安女士不应再对交易车辆提出异议。


  争议:销售公司是否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


  荔湾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销售公司有否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问题。虽然销售公司提供了有安女士签名的提车单,但在安女士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承认表格内的打印文字与表格外的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故该证据的表格外文字真实性存疑。在安女士主张表格外的文字为其签名后添加的情况下,销售公司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院充分说明及询问后,仍表示不能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确认销售公司没有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维修情况的事实。


  关于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法院分析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在新车检查时发现问题,需在新车交付与买方之前,为该车辆更换配件”,可见安女士对于车辆交付前可能存在维修应当预见。其次,销售公司维修的项目主要为后档玻璃及右前门喷漆,并非车辆的核心配件。再者,销售公司已将维修情况上传至该车辆所属品牌的全国车辆信息系统,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


  因此,销售公司没有将维修情况告知安女士确实存在不妥,但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安女士以欺诈为由要求“退一罚三”并赔偿车辆购置税,依据不足。


  虽然安女士的诉请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情形,但根据该法规定,销售公司没有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侵害了安女士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综合侵权情节、车辆价值、适当补偿等因素,酌定销售公司赔偿安女士40万元。对于安女士主张后档玻璃的维修费,销售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安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张智荣法官:


  消费欺诈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但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更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持续正常发展。


  认定消费欺诈主要围绕“三要件”:


  一是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三是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其一,销售公司没有将维修情况告知安女士确实存在不妥,但从其将维修情况上传至全国车辆信息系统的情况看,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明显恶意。其二,销售公司没有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客观上隐瞒了真实情况,侵害了安女士的知情权。其三,安女士因不知晓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而接受了车辆。


  在消费者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即解除买卖合同并追索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中,除了上述“三要件”外,还应综合考衡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违约情节等因素,从而更公平的评价经营者行为,合理界定经营者责任。


  本案中销售公司在交车前的维修项目主要为后档玻璃及右前门喷漆,并非车辆的核心配件,不会影响车辆的基本功能,也没有影响车辆外观。结合前述“三要件”的分析,可以认定销售公司的行为属一般过错,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即便构成欺诈,也属于情节相对轻微、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欺诈,安女士不因此享有解除合同并请求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法院判令销售公司赔偿40万元相对于其违约情节而言,体现了对其不诚信行为、经营过失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并进行惩罚的司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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