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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缔约过失责任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发布者:沈诚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4日|分类:抵押担保 |2148人看过


公报案例:缔约过失责任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沈诚律师


 

本案是发生在辽宁省鞍山市的股权转让纠纷,转让人系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根据辽宁省高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最高院的判决显示,“鞍山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其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售……”


在阅读案例前,我们先解释一些基本的概念。


01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梳理



一、什么是缔约过失?


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以及缔约上过失责任,均被认为是债之发生的原因。其中,契约为意定之债,而后四者则均被认为系法定之债。无因管理的规范目的在于归属管理利益、返还管理费用;不当得利的规范目的在于返还无法律原因而受领的利益(注意:不当得利的规范目的并非衡平);侵权行为责任的规范目的在于损害的填补。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谈判甚至订立契约时,彼此之信赖随之俱增,权利义务关系就有了强化的必要,因而产生了介于“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制度:缔约上过失(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

 

缔约上过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建立起一种信赖关系,基于这种信赖关系,当事人之间互相负有协助、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或无效时,对于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关于缔约上过失的发展以及比较法上的渊源,可以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二、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


在传统上,缔约过失被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赔偿又称为消极利益(消极利益不等于消极损害),是指因信赖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所受的损害。

 

信赖利益的损害,也可以区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包括:订约的费用(如前往订约处的交通费、车费)、鉴定费、咨询费(比如聘请审计人员和律师的费用)、勘察设计费(比如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事先请人勘察设计)、利息(比如为履行合同而向银行贷款),等等。

 

所失利益主要是指丧失订约机会所产生的损害,如西瓜卖主甲与买主乙拟以每公斤0.9元的价格成交一万斤西瓜的买卖合同时,丙提出愿以更高价格购买,乙转而向他人购买了西瓜,而丙解雇拖延最终没有签订合同,甲无奈以每公斤0.75元的价格将一万斤西瓜卖给了他人。由于丙的恶意磋商,使甲丧失与乙订立合同的机会,就此所受损失,可按缔约过失由丙予以赔偿。(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在英美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富勒指出,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的保护叫做信赖利益。目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都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言蔽之,就是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前或磋商前的状态与现在状态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但对于因合同能取得的利益等,则不包含在内。

 

在解释信赖利益的同时,需要再解释一下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是指通过法律行为而发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是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直接获得的利益。例如,机动车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履行合同,买受人因而可以获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利益。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履行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允诺所作出最基本的期待,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获得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的损失,就是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履行利益的赔偿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果债务被履行的状态,因而继续履行是能够够保护当事人履行利益的最好途径。(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的限度应该在履行利益之内,即因对信赖某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寻求赔偿的时候,原告不能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完全履行他所处的状态更好的状况。信赖利益本质上是当事人为合同支出的费用和成本,如果这个数额等于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全部利益,那么说明当事人在做一项不赚不亏的买卖,如果大于合同履行后能获得的利益,则说明当事人在做一项亏本买卖。当事人自愿做亏本买卖自然无可厚非,但这种亏本,不能借着信赖利益的赔偿,而转嫁到合同相对方身上去。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不能大于合同完全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比如一个合同签订后,能够获得的利益是1000块钱,但成本也就是信赖利益的范围是1200块,这笔生意原本就亏本200块。在合同无效的时候,信赖利益的赔偿不能按照支出的成本1200来赔偿,最高不能超过因合同能获得的利益1000元。因为亏本经营的200块钱不能转嫁到对方身上。(参见:《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了解一下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基于该条解释,我们可以认为,在我国,可得利益损失实际上是指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

 

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获得的前提,均是前一个合同得到完整的履行后才能获得的。简单来说,只有通过获得履行利益,通过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获得原材料或者待转售物品后,才可能生产、经营或转售。因此,当事人通过一个合同可能获得的全部利益,减去其履行利益,就是可得利益。或者说,当事人履行利益得到满足后,通过履行利益再次实现的利益,如生产利润、经营利润以及转售利润,即为可得利益。

 

基于以上内容,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赔偿,包括所受损害(如缔约成本)、所失利益(丧失订约机会所产生的损害),但不包括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履行利益以及在履行利益满足后,通过履行利益再次获得的利润——可得利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主要法律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主要包括的情形是: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认为,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因违反保密义务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在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况下,违反保密义务,则适用第四十三条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建构,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国外某些地方以及台湾地区构成缔约过失的前提是“契约未成立”,例如:

台湾地区《民法》第245-1 条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於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

三、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而查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均未明确是“合同未成立”时,因此在适用法条的时候,不应该僵化地套用域外的立法例和理论,还应该与我国的实体法相结合。即在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满足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构成要件的话,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同样不妨碍引用该法条。

 

四、《合同法解释二》的特殊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在合同尚未生效有待批准或者登记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对人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由此可以推导出以下几点:


1、适用前提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待批准或登记,已经成立尚未生效;

2、尽管合同尚未成立或者生效,但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需要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的,承担义务一方违反规定或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3、结论:关于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的约定,是独立条款,约束义务方必须申请批准或者办理登记,该条款先于合同本身生效。

 

对于当事人来说,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对于合同相对方的信赖,以及对于履行利益的期待,随着缔约谈判磋商的深入,逐步深入的。从双方刚开始接触,有意向可能要缔约,到为了缔约支付一些前期成本(如差旅费、鉴定费、审计费、评估费、律师费),到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因合同需要批准或登记,而尚未生效。这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信赖一步步增加,对合同将生效并履行的确信一步步增加。到了签订合同,只待批准或登记后便可以生效时,这个时候对合同的信赖和对履行利益的期待,已经和双方初步接触,尚未签订合同时完全不一样。此时,信赖合同成立并将生效的一方对合同即将生效的期待是如此强烈,这种期待权本质上应当和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的期待权获得同等的保护。由此延伸出的问题是,当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不予申请批准或登记的,是否应当赔偿履行利益?

 

笔者认为,应当参照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保护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期待,当一方当事人为自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申请批准或者登记,此时虽然不能视为合同已被批准或者被登记,但可以参照已经批准或者登记的后所能产生的履行利益,要求其赔偿合同不生效的损失。这种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对履行利益予以考虑的情况,应当仅仅限于《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所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情形。不应该扩大到其他的缔约过失责任中。

 

与此同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解释上,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实际损失”,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以及履行利益的损失。

 

五、裁判摘要


最高院在公报中,作出以下三点裁判摘要: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笔者认为:

裁判摘要的第一点表述是正确的。

裁判摘要的第二点,则表述有误。实际上,无论缔约过失人时候是否获得利益,以及是否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为代价,相对人均有权利要求缔约过失人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系应包括信赖利益损失。纵观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我们也无法得出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以“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为前提。

关于裁判摘要的第三点,前文已经论述信赖利益的赔偿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对于相对人因丧失订约机会所产生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但这里所称的交易机会的丧失,并非指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合同本身,而是指相对人所丧失的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机会。

 

02

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审原告: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鞍山市财政局

 

诉讼请求:

1.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用损失人民币27.846535万元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601679万元(暂计至具状之日);

2.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人民币157.553951万元;

3.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1250万元;

4.判令鞍山财政局支付标榜公司因维权所实际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标的资产,即鞍山银行69300万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2011年12月30日,在沈交所网站上对鞍山财政局转让27.7161%股权(69300万股)及股份转让明细、转让价格、受让股东资格条件、保证金比例金额、挂牌时间等内容进行转让挂牌公告。同时,在沈交所网站招商信息网页上公布了《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招商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鞍山银行32.3155%国有股权转让项目,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在辽宁日报和沈交所网站上刊登了股权转让挂牌公告。为使投资者了解鞍山银行,现将鞍山市概况及鞍山银行基本情况、未来发展方向、国有股权结构等情况,做出说明。


2012年2月24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摘牌企业向鞍山财政局支付了350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同日,又支付了1348万元(按80800万股股份挂牌总价为161600万元的3%计算,共计4848万元,含本案标榜公司应支付的1350万元)。


2012年3月21日,标榜公司向沈交所提交了挂牌公告中要求提交的摘牌材料。


2012年3月28日,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标榜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摘牌,其中标榜公司摘牌2.75亿股,含涉案鞍山财政局股权2.25亿股,另有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5000万股。


2012年3月29日,沈交所向标榜公司发出编号为:GQ2011018、GQ2011019、GQ2011021《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标榜公司:你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沈交所提交的,标的为鞍山银行27500万股转让项目的相关摘牌材料收悉。经与转让方共同审核,认为你公司符合意向受让资格,予以受理。请于2012年3月30日17时前将摘牌保证金1650万元(本案1350万元)汇入我所账户,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如期交付保证金,视为自愿放弃受让资格。


2012年3月30日,标榜公司向沈交所交纳保证金1650万元(本案1350万元)。

2012年4月17日,转让方鞍山财政局(甲方)与受让方标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鉴于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企业9.9986%即22500万股份,乙方拟收购甲方转让的上述股份,签订本股权交易合同如下:


1.5评估基准日:指甲方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

1.6保证金:指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按照甲方和沈交所的要求,支付至沈交所指定账户的、作为乙方提出受让意向担保,并表明其资信状况及履约能力的交易保证金;

1.7审批机关: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委等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或其地方授权机关;

1.8登记机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地方授权机关;

1.9产权交易费用:指转让方和/或受让方或标的企业就转让产权或谈判、准备、签署本合同和/或本合同下的任何文件,或履行、完成本合同下交易而发生的,包括取得必要或适当的任何政府部门或第三方的豁免、同意或批准而发生的费用及支出;以及产权交易机构费用等所有现款支出和费用的总额。

1.10产权交易凭证:指沈交所就股份转让事项制定并出具的用于表明已按照交易规则完成场内交易程序的凭证。

2.1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鞍山市银行是合法存续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结算、票据贴现和发行金融债券等。注册资本为:250035万元人民币,股本总数为:250035万股;

2.2标的企业经拥有评估资质的鞍山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出具了以201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鞍鑫诚评报字[2011]第04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鞍山市××委核准备案,企业净资产为:494,006万元;

2.3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股份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

2.4甲乙双方在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

第三条股权转让标的:

3.1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8.9987%即22500万股份(以下均称股权);以人民币5亿(每股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3.2甲方就其持有的转让标的所认缴的出资已经全额缴清;

3.3转让标的未作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在该股权上设置质押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或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转让标的也未被任何有权机构采取查封等强制性措施。

第四条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4.1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就本合同项下股权交易已在沈交所完成公开挂牌程序;

4.2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受让甲方所拥有的转让标的事项,已依法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批准或授权程序。

第五条股权转让方式:本合同项下股权交易于2011年12月30日经沈交所20个工作日公开挂牌后,延展挂牌至2012年3月28日止。延展挂牌期间本转让标的只产生乙方一个意向受让方,由乙方依法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

6.1转让价格: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大写)肆亿伍仟万元(即:人民币(小写)45000万元)转让给乙方。

6.2乙方已按照甲方和沈交所的要求支付了交易保证金1350万元。保证金在沈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转为成交价款的一部分支付给甲方;

6.3本次股权转让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价款划入沈交所结算账户,转让价款在7个工作日内,以一次性货币方式支付。

7.1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

7.2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的股权交易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沈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建议标的企业修改章程,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1甲、乙双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交易过程中各自所应交纳的税金;

8.2依照有关约定,股权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各自向沈交所交纳。

第九条本次股份转让不涉及职工安置问题。

10.1甲方保证对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

10.2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乙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

10.3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和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

10.4转让标的未设置任何可能影响股权转让的担保或限制。

第十一条乙方保证:

11.1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违背中国境内的产业政策;

11.2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

11.3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批准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和受让股权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

11.4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标的企业的公司章程,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标的企业主要股东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标的企业股份,并在标的企业章程中载明,到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持续补充资本及不向标的企业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

12.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变更前,转让标的如出现质押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时,愿承担由此给交易相关方造成的损失;(2)本合同生效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收取转让价款,协助、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股份变更等相关手续。

12.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变更前,如出现乙方将转让标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对外担保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时,愿承担由此给交易相关方造成的损失;(2)本合同生效后,按公司章程规定承担股东义务,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12.3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相关规定到沈交所办理股权转让交易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付相关费用;(2)本合同获得批准后,甲乙双方要相互配合,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13.1由于甲方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视为甲方完全违约,须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13.2由于乙方原因使成交价款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汇入沈交所指定账户,视为乙方完全违约;甲方有权提请取消其受让资格,解除并终止本合同的履行,交易保证金不再返还,并有权对乙方进行法律诉讼,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13.3甲方或乙方未能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约定,视为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4.1甲乙双方如需变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签署合同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报沈交所存档备查;

14.2由于一方违反合同,造成守约方严重损失,视为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守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违约金(相当于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本合同;

14.3如遇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自动终止执行,免除双方责任。

第十五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

15.1本合同及股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5.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标的企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及盖章,并依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17.1对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未尽事宜,双方应采取书面形式协商订立,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7.2乙方在受让转让标的过程中依照挂牌条件递交的承诺函等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7.3合同正本一式10份,甲乙各持1份,鞍山银行持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沈交所、工商管理部门各备案存档1份,其余用于办理股权交易的审批、登记使用,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2月10日,标榜公司按约定将相关报批材料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至鞍山银行,并在申报的材料中作出书面作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干预银行日常经营、5年内不转让所持股份及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的承诺和声明。

2012年6月,鞍山银行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监管分局报送了《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并附有申请材料目录清单。

2012年6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监管分局向辽宁银监局报送了鞍银监发(2012)165号《关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变更情况的监管意见》,该意见载明:“辽宁银监局:近日,我局收到鞍山银行报送的《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我局对鞍山银行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了初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截至日前,鞍山银行股本总额为250035万元,其中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144800万元,占总股本57.91%;企业法人股97280.55万元,占总股本38.91%;个人股7954.85万元,占总股本3.18%。鞍山银行本次股东变更股份共计33300万股,其中鞍山财政局转让24300万股,受让方分别为标榜公司受让22500万股和宏运集团公司受让1800万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转让9000万股,受让方分别为标榜公司受让5000万股和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受让4000万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元/股。鞍山银行按照中资商业银行股东变更股份审批事项的要求报送了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基本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的要求。鞍山银行此次股东变更后,国有股份占比将进一步下降,股权结构也得到进一步调整,彻底改变了国有股份一股独大的局面,有利于其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综上所述,我局拟同意鞍山银行此次股东变更有关行政许可事项。”

2012年6月12日,鞍山市××委、标榜公司、宏运集团及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致函沈交所,就交易费问题作出承诺:“无论受让方企业是否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批或由于转受让双方的任何原因致使本次转让未成交,该款项均正常交纳。”

2012年7月3日,标榜公司等四家摘牌企业收到沈交所退还的扣除200万元交易费用后的4648万元摘牌保证金(含本案1294.30693万元)。

2012年10月31日,标榜公司发表声明:“标榜公司入股鞍山银行后,保证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

2013年3月25日,鞍山市××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该函载明:“宏运集团:贵集团等四户企业2012年3月28日在沈交所摘牌,拟受让鞍山银行国有法人股8.08亿股(鞍山财政局持股6.93亿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持股1.15亿股)。2012年6月12日,该转让事项经鞍山市银监局审核后报辽宁省银监局审批。近日,银监部门向市政府反馈了明确意见,认为贵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上述项目从2011年12月30日挂牌至今,时间已长达15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鞍山银行国有股减持工作,故市政府责成我委函告贵集团等四户企业,终止双方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事宜。有关保证金退还事宜,请贵集团与沈交所、鞍山财政局协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此次鞍山银行与贵集团的合作未能成功我们深表遗憾,期望与贵集团在其他领域的再次合作。”

2013年3月27日,鞍山市××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15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该函载明:沈交所: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2012年3月28日在贵所摘牌,拟受让鞍山银行国有法人股8.08亿股(鞍山财政局持股6.93亿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持股1.15亿股)。2012年6月12日,该转让事项经鞍山市银监局审核后报辽宁省银监局审批。近日,银监部门向市政府反馈了明确意见,认为贵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上述项目从2011年12月30日挂牌至今,时间已长达15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鞍山银行国有股减持工作,故市政府责成我委函告贵所,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事宜。有关保证金退还事宜,请贵所与转、受让双方协商按程序办理。

2013年3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作出城商处(2013)1号《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鞍山银行:你单位报送《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辽宁银监局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你行于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该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

2013年4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摘牌公司作出《关于国资委来函终止鞍山银行股权转让项目的回复》函复鞍山市××委。该回复函载明:鞍山市××委:贵单位向我公司发出的终止鞍山银行80800万股股权转让项目的来函已收悉。经与各摘牌企业沟通,由我公司代表其复函:如摘牌企业不符合规定导致项目终止是银行监管部门的意见,我方希望获得银监局的正式通知。如无正式文件,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在未发生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时,应继续履约,如任何一方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特此致函。

2013年5月2日,鞍山市××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53号《关于对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审计的函》。该函载明:“宏运集团、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标榜公司:贵公司送达鞍山银行的关于入股鞍山银行的备审资料已收悉。按法定程序,鞍山市××委、鞍山财政局、鞍山市银行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贵公司呈报的资料及相关信息进行专项审计,按审计结果再行逐级报送各级监管部门审定。请贵公司予以配合。”

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作出鞍财债[2013]137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该函载明:“沈交所: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于2011年12月30日在贵所挂牌交易,并于2012年3月28日由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摘牌。该项国有金融资产转让的价格为每股2元,但至今仍未最终成交。截至2011年12月31日,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鞍山银行的资产评估报告,每股评估值为2.52元,与当初的转让价格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资产明显增值。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财金(2011)118号)第44条的规定,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国有金融资产合法权益的,主管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鉴于本次国有金融资产转让久未成交,目前实际情况与挂牌时相比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我局决定终止本次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的转让,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2013年6月14日,沈交所根据鞍山财政局上述文件,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及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占总股份的32.3155%)于2011年12月30日在我所挂牌交易,2012年3月28日至3月30日你们四户企业分别摘牌受让,历时一年多一直没有完成交易。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财金〔2011〕118号)的有关规定,鞍山财政局提出终止该交易的要求(《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鞍财债〔2013〕137号))。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和合法权益,现终止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3155%国有股权转让。

2013年6月17日,鞍山鑫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鞍鑫专审[2013]19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由于存在四、(三)事项,标榜公司连续三年会计报表不能够公允反映连续三年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于该公司会计报表不能够公允反映连续三年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和存在账外负债问题,我们无法判断是否有足够自有资金进行股份收购。由于该公司所提供有关关联方资料有限,我们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影响收购的关联关系。按照银监会要求,限制属于房地产行业的企业入股城商行。该公司情况简介表明,房地产属于该公司重点投资项目,所提供会计报表附注存货主要为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营业税税率为5%(房地产企业营业税税率为5%)。以上事项均证明该公司与房地产行业有关。除上述事项,该公司未提供其他与行业有关的资料。由于该公司提供资料有限,我们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属于非限制性行业,是否可以入股城商行。

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作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载明:鞍山财政局:我集团已接收到鞍山市××委《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提出终止宏运集团等四家企业与鞍山财政局、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进行的鞍山银行80800万股股份转让,并告知关于保证金退还事宜与鞍山财政局办理。四家企业提出希望能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恢复交易,但贵局明确表态无法实现。鉴于此,我集团代表各受让企业向鞍山财政局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请贵局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4948万元(包括4848万元保证金及100万元交易费)返还我方。特此函告。

2013年10月16日,标榜公司授权宏运集团代收退还保证金。同日,标榜公司等受让企业收到鞍山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4848万元(含本案135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

2014年1月16日,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鞍山财政局进行履行合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7月24日,鞍山财政局将案涉股权5亿股以每股高于协议0.5元的价格即每股2.5元转让给了中国华阳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标榜公司的起诉。

2015年5月20日,宏运集团、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标榜公司向鞍山财政局、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损失赔偿的函》,要求赔偿交易费用、应得利益、摘牌保证金利息等损失。鞍山财政局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该函,但未予回应。

2015年9月1日,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鞍山财政局当庭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标榜公司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确认其是否具备自有资金入股鞍山银行。

 

03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鞍山财政局与沈交所签订的《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及其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及交易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是:

(一)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成立未生效;

(二)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已解除;

(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交易可得利益损失。

(一)关于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成立未生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及盖章,并依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因此,本案鞍山财政局转让其持有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应根据前述规定经相应级别的政府部门审批合同才生效。涉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未经政府部门审批,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对鞍山财政局关于案涉合同成立未生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已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3月25日,鞍山市××委以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为由,向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发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函,提出终止交易。2013年3月27日,鞍山市××委向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出鞍国资函[2013]15号函,要求终止交易。2013年4月11日,宏运集团等四家公司针对“鞍国资函[2013]13号函”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鞍山市××委针对宏运集团等四家公司提出的异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四家企业提供报批资料进行审计。在未出审计结果情况下,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函,再次提出终止转让。2013年6月14日,沈交所根据鞍山财政局终止转让函件,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函。

从该函载明的内容看,(1)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已接收到鞍山市××委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函件;(2)鞍山市××委提出终止股份转让,并告知其保证金退还及办理事宜;(3)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表示,鉴于此,我集团代表各受让企业向鞍山财政局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从上述鞍山市××委提出终止合同,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提出异议,到鞍山市××委再次提出终止合同退还保证金,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过程,可以证明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已于2013年10月11日约定解除。故鞍山财政局关于《股份转让合同书》已解除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1日约定解除,2015年5月20日标榜公司向鞍山财政局提出损失赔偿要求,2015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鞍山财政局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交易可得利益损失问题。

涉案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标榜公司基于对鞍山财政局的信赖,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证金、提交申报材料等合同义务。鞍山财政局应按合同约定,根据标榜公司提交的材料,对其受让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办理批准手续,促成合同生效。但在履行合同中,在审计结果尚未作出、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也没有证据证明标榜公司不符合受让条件情况下,鞍山市××委、鞍山财政局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6月6日,以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国有资产增值,不会通过审批为由,向宏运集团等四家挂牌公司及沈交所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函,导致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解除,后鞍山财政局又将股权转让他人,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情形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解除后,标榜公司有权向鞍山财政局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标榜公司主张交易费用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标榜公司等四家受让企业摘牌后,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支付了受让方应支付的交易费用100万元(含本案27.846535万元),至今未退还,给标榜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鞍山财政局应退还交易费本金27.84653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标榜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应承担交易费用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标榜公司主张的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问题。标榜公司等四家受让企业摘牌后,缴纳了两次交易保证金。一次是2012年2月24日支付给鞍山财政局保证金1350万元,2013年10月16日鞍山财政局退还。另一次是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沈交所保证金1294.30693万元,2012年7月2日退还。鞍山财政局应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标榜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应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标榜公司认为,双方约定鞍山财政局将其持有的鞍山银行股份中的22500万股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标榜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鞍山财政局又以每股2.5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鞍山财政局应赔偿(2.50-2.00)元×22500万股=1125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成立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鞍山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只赔偿给标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据此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而不包括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11.4的约定,乙方标榜公司声明及保证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标的企业股份,到期转让股份应取得监管部门批准。挂牌文件中也已明确受让股权企业5年内不得转让购买股份。鉴于上述约定,即使标榜公司经有权部门批准成为鞍山银行股东,其受让股权5年内不得转让,对5年后的股权价格及交易纯利润损失无法确定。因此,标榜公司不能把鞍山财政局2013年12月31日的挂牌价2.5元/股与合同约定价2元/股,差价0.5元/股,作为主张交易可得利益的依据。故对标榜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应赔偿交易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鞍山财政局提出对标榜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申请。主张标榜公司具备受让股权主体资格的证明责任在于鞍山财政局,而不是标榜公司,现鞍山财政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申请法院审计标榜公司的财务账目,于法无据,因此,对此项申请,不予支持。另对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违约不具备受让资格,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院裁判观点

关于一审法院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的得失,为了避免重复,本文不予评析。我们直接看最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总结的三个争议焦点,以及关于这三个争议焦点的说理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

1.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2.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

3.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标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鞍山市国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标榜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2、鞍山财政局、标榜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单方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合同解除权行使作了规定,只有在存在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第九十四条(一)至(五)项情形时,当事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一方面,本案中鞍山市××委虽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标榜公司等亦于2013年4月11日回函提出异议,但鞍山市××委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鞍山财政局也无证据证明鞍山市××委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鞍山财政局的意思表示。因此,鞍山市××委终止交易的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鞍山市××委作出终止转让的函而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根据前述分析,对于鞍山财政局向沈交所发出的终止交易的函,标榜公司等已发函表示同意,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涉案合同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标榜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于2013年6月14日经鞍山财政局单方通知解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本案合同解除后鞍山财政局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分析如下:


1、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

首先,鞍山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标榜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鞍山银行并非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鞍山财政局上诉主张报批义务由鞍山银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鞍山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鞍山市××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以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标榜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鞍山市××委又于2013年5月2日发函对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由于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鞍山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论亦未明确否定标榜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拒不报送审批材料无合法依据。在鞍山财政局已与标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标榜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批的义务。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标榜公司等不具有受让资格而无需报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


2、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上述分析,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标榜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于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交易费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标榜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交所交付了涉案交易费用,鞍山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亦扣除了交易费,该费用系标榜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际财产的减损,该费用及相应利息均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标榜公司已向沈交所保证无论交易成功与否均不退还交易费,故在交易不成功的情况下,该笔交易费已经构成其损失,且是因鞍山财政局不诚信行为导致。因此,鞍山财政局主张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鞍山财政局虽已将标榜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返还,但标榜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无论是否以自有资金支付保证金,均因保证金的支付产生财务成本。因此,标榜公司所支付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上述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的标准,符合通常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鞍山财政局主张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鞍山财政局关于不付利息是行业惯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应当不予采信。


3、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

(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2)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对标榜公司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鞍山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其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其次,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标榜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标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标榜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最后,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标榜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鞍山财政局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在赔偿标榜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标榜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3)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四)标榜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标榜公司同时明确提出返还保证金及交易费的要求。此时,标榜公司对其利益受到损害是知道的,故应当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其主张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2014年1月16日,标榜公司提起诉讼向鞍山财政局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5年9月1日标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限。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标榜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赔偿交易费用损失及交易费、保证金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04

案件评析


最高院在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以及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两个问题上,所作的论述大致准确,不予讨论。但在争议焦点(三)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等问题上,存在检讨的余地。


分述如下:

一、最高院认为:“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标榜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于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分类是基于因果关系的分类。(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在此处,利息损失应该为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所受损害(参见本文第一部分)。


二、最高院同时认为:“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在后续论证的时候又认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最高院似乎将可得利益损失等同于间接损失,因此在论证的时候存在混用的状况。一会在标题上说“标榜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一会儿又说“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实际上,对于应遭受交易机会的损失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损失的所失利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基于因果关系分类,与可得利益等概念混用不利于概念的澄清。不能简单认为所失利益就是间接损失,更不能认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就是间接损失。


三、最高院认为:“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标榜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鞍山财政局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赔偿中,对于所失利益,即丧失的缔约机会的损害,是应当予以赔偿的(参阅前文)。但这种缔约机会是指由于标榜公司和鞍山财政局缔结合同,而丧失的其他缔约机会,这种缔约机会如果存在,其举证责任在标榜公司。最高院认为,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标榜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将标榜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认为是信赖利益赔偿中的所失利益概念下的丧失缔约机会,属于理解错误。实际上,标榜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是标榜公司和鞍山财政局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利益,标榜公司和鞍山财政局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如果生效,标榜公司首先应当获得的就是涉案股权,即合同的生效并完整履行后,标榜公司所能获得的利益。至于如果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后,履行利益满足后,涉案股权价格上升,标榜公司再次转售时,所能获得的利益就是最高院所称的可得利益。


四、本案中不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前文司法解释,可得利益损失实际上是指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利益得到满足后,才可能获得。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时,传统上只能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不能获得履行利益的赔偿,更不能获得可得利益。


五、本案所发生的情况是已经成立,但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所导致的合同最终确定不生效后的损害赔偿问题。这和仅仅是合同未成立后导致的损害赔偿并不相同(参阅前文)。当事人期待对方办理申请批准或登记的并使合同生效的期待权值得保护,因此,应当参照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处理办法,当事人为自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申请批准或者登记,此时虽然不能视为合同应被批准或者被登记,但可以参照已经批准或者登记的后所能产生的履行利益,要求其赔偿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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