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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评析(p1)

发布者:沈诚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1654人看过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物权行为”是什么?“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什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说的“处分”是什么意思?出卖他人之物是不是无权处分?什么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什么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一直以来困扰各方,争论不休。这并不奇怪,因为在理论界,也从未取得过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继了《物权法》第十五条物债二分的理论基础,肯定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这并没有结束这场讨论。一方面,否定论者试图通过讲述《合同法》立法时的故事,以及再次解释的方式,对司法解释进行限缩解释;而另一方面,肯定论者犹如获得了尚方宝剑,越战越酣,“立法者已经死去”,解释力强的理论方能生存。

  本文并非一篇论文,关于这些问题,已经有太多优秀的论文可供参考。本文尝试通过分享一些判决书,来展示实务中对物债二分理论的接受以及把握,毕竟,无论理论界争议是多么激烈,判决书才是最终的司法实践,才是活生生的法律。

  概念

  在展开讨论之前,有必要对一些概念进行辨析和澄清。关于这些概念,本文综合参考朱庆育的《民法总论》、王泽鉴的《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等。如果你已经对这些概念充分把握,可跳过该段。

  关于下列概念,虽然在许多人看来已经是陈词滥调,毫无新意,但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尚未到可不加以强调的时代。当年王泽鉴老师就无权处分的问题,写下多篇论文,强调再三,可见法学概念的形成和统一之不易,更说明需要持之以恒地加以说明和讨论。

  什么是负担行为?[[1]]

  负担行为,是指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由于负担行为使得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因而也叫债务行为。而在我国,将债务行为称之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或称债权行为),主要是指订立债权合同。单独的负担行为并不多见,传统上认为悬赏广告[[2]]、捐助等均是。《合同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均为债权合同。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使得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买受人则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金并接受标的物的义务。由此我们可以观察到,订立买卖合同并不能直接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变更,而是使得双方负有一定的义务,出于合同相对

  性的原理,这种义务并不会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既然如此,那么标的物是否为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则不那么重要,明确这一点对此后的理解非常重要。

  什么是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或废止权利的法律行为。简而言之,即该行为将直接导致权利的得丧变更。显然,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会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因而并非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另有所指。

  处分行为之处分标的物,如果是物权,也称之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遥相呼应。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以及第23条分别对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变动做了规定。对于这两条是否就是物权行为,作为事实行为交付和登记之外,是否要需要达成物权合意才能导致物权变动,则颇有争论。除了物权之外,权利(例如债权)也可以成为处分的标的,例如债权让与。因此,处分行为是涵盖物权行为的,但有时候也混称。债权让与等则被称为准物权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辨识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一杯咖啡,出卖人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将咖啡递给买受人,买受人收下后,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将二十元钱的纸币递给出卖人,出卖人将纸币收下。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思维下,这里有一共有三个法律行为:

  一是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系负担行为。基于该合同,出卖人负有将咖啡交付给买受人,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负有将钱交付给出卖人,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订立买卖合同本身,并不变动咖啡和纸币的所有权,而是使双方负有一定的义务。

  二是出卖人基于前述义务,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将咖啡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予以接受,这是一个咖啡所有权让与行为,系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以合意为要件,系物权合意,该行为直接变动了咖啡的所有权。

  三是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的义务,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将纸币交付给出卖人,出卖人予以接受,这是一个纸币所有权让与行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以合意为要件,系物权合意,该行为直接变动了纸币的所有权。

  “处分”的含义

  上述关于处分行为的理解,似乎与日常的理解不一样,为何订立买卖合同并非处分行为?实际上,处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最广义的处分[[3]]

  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等。

  所谓法律上的处分

  除负担行为外(例如买卖),还包括上文所说的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转移、抵押权之设定。

  狭义的处分行为

  所谓狭义的处分行为就是上文所说的处分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处分”的含义?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的“处分”到底是何种意义上的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以出卖他人之物为例,以往在理解该法条时,一般认为,该买卖合同效力是待定的,权利人如果追认或者出卖人嗣后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有效;如权利人不予追认或出卖人嗣后无法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对于这种观点,一直以来被认为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2007年,《物权法》颁布并生效。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被认为系明确表明我国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原因行为,转移所有权的行为系结果行为,作为原因行为的负担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后结果行为的处分行为的效力而受到影响,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是否履行买卖合同,以及是否转让所有权给买受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处分”到底是法律上的处分,还是狭义的处分行为?如果系法律上的处分,则包括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如果是指狭义的处分,则单单指变动物权的处分行为。

  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负担行为,其法律效果是使得双方各负有一定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所有权的变动,并未侵害权利人的权益。当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时,买卖合同并不能导致所有权的变动,真正的权利人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而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与此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归于无效,买受人依然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的利益同样能够得到保护。

  因而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说的“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不包括订立债权合同(如订立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在内。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并非效力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是狭义的处分行为,即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如果追认或者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转移;如果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嗣后亦无法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不转移(如满足善意取得,则另当别论)。[[4]]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就是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出台了。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因性?

  无因性,也称之为“无因原则”,或称之为“抽象原则”。基本的判断标准是,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否受到其原因影响。若是,则为有因行为或要因行为,若否,则为无因行为或抽象行为。[[5]]在德国法上,绝大多数的处分行为都是无因行为,例如,从转移某项物件的所有权行为或某项债权让与行为中,我们无法看出从事这些行为的目的。因此,从事无因行为时所追求的目的,只能产生于另一项行为。例如,转移所有权或让与债权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所生之义务。就此而言,负担行为通常是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因。[[6]]

  抽象原则(无因性)又可做两层理解,其一,外部抽象,指处分行为效力不受负担行为的影响,是所谓效力抽象。其二,内部抽象,是指处分行为的内容抽象于原因行为的目的合意之外,原因行为有关履行目的合意不进入处分行为内部,不构成其内容,换言之,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抽象于原因行为。[[7]]

  简要介绍无因性、无因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国内学者历来有一种观点,认为接受了“物权行为”这个概念,就意味着承认其无因性。对此,最高院以及部分学者认为,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并不意味着就承认了无因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制定,“主要是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并未采纳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无权处分的讨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没有必然联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8]]韩世远教授则称:“我本人到目前为止也不赞同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构造中国物权法。”“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仅仅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作为分析范畴加以接受是可行的,就像我们可以区分代理权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同时不采授权行为无因性一样……”。[[9]]

  与此同时,还有一种非常有力的观点则认为:如果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属于相互独立的两项行为,逻辑推论就是,该两项行为的效力必须分别观察。[[10]]

  关于抽象原则的问题,本文认为:在当前的理论及实践环境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虽渐为人所接受,但还暂时不具备让多数人接受抽象原则的土壤。当分离原则在大多数人思维中已成为基本的分析法律行为的工具后,再结合实践来讨论抽象原则,应是水到渠成。

  实务中的应用和理解

  实务中已经有不少判决明确承认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且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等,作出了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确实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蜀都实业公司虽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蜀都实业公司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并判决迅捷公司将房屋腾退给蜀都实业公司,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11]]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评析】

  1.最高院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将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判决以公报形式公布,意义重大,为此后各级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作出示范。

  2.可以看出最高院在承认“处分行为”的问题上的渐进态度,由2008年的判决承认“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到2013年的判决中直接使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其采纳物债二分的理论,以及承认有独立于“负担行为”而存在的“处分行为”的态度已经非常明确。

  3.何为“物权转让行为”,系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应该认为,此处所说的物权转让行为是法律行为,即物权合意,分以下几点简要论述:

  (1)如果转让物权的行为系事实行为,则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无意思自治的余地,因而意思表示瑕疵理论无法进入该阶段,即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就算胁迫或欺诈出卖人交付其物,同样能产生无瑕疵的所有权转让的效果,而这些效力瑕疵无法影响此前已经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可从容地获得所有权,则对出卖人保护未免不利。同样,如果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行为能力对事实行为无意义,买卖合同的效力又不因当事人其后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影响,因而出卖人届期的履行行为足令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则出卖人因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而可能遭受不利(如未意识到履行抗辩权之存在等),并难以获得法律救济。[[12]]

  (2)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说的“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不包括订立债权合同(如订立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在内。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并非效力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是狭义的处分行为,即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如果追认或者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转移;如果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嗣后亦无法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不转移。[[13]]能够被称为“合同”,能够被称为效力未定的,能够通过意思表示予以追认的,只能是法律行为,而不能是事实行为。

  (3)《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所有权之转移,以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为生效条件。能够附条件的,唯法律行为而已;此处所附条件,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唯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物权转让行为是买卖契约之外的另一项法律行为,即物权合同。[[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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