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与被告姬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39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共向被告借款5笔,被告向原告给付到账金额49000元,原告共计偿还被告借款88200元。被告收取的息费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现被告应将不合法的息费39200元退还给原告,该笔资金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姬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借贷宝平台的欠条协议4份、被告的微信名截图、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微信、支付宝的借款转账记录截图、电子回单、还款记录截图、结清凭证共计37页,证明原告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借款,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出借共计49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还款882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借款并签订《欠条协议》,约定欠款本金金额人民币14000元,欠款利率年化13.00%,欠款期限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3日。同时约定,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日,债务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欠款本息的,宽限日当日仍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欠款利率计收利息;债务人于宽限日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欠款本息的,视为债务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年化率计收利息,直至债务人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为止。欠条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21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还款15000元,2021年5月3日向被告还款14000元,2021年5月3日通过微信红包向被告还款200元。2021年5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借款并签订《欠条协议》,约定欠款本金金额人民币14000元,欠款利率年化12.00%,欠款期限2021年5与3日至2021年5月11日。同时约定,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日,债务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欠款本息的,宽限日当日仍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欠款利率计收利息;债务人于宽限日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欠款本息的,视为债务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年化率计收利息,直至债务人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为止。欠条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还款14000元。2021年5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借款并签订《欠条协议》,约定欠款本金金额人民币20000元,欠款利率年化13.00%,欠款期限2021年5与9日至2021年5月16日。同时约定,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日,债务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欠款本息的,宽限日当日仍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欠款利率计收利息;债务人于宽限日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欠款本息的,视为债务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年化率计收利息,直至债务人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为止。欠条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实际向原告转账14000元。2021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还款25000元。2021年5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借款并签订《欠条协议》,约定欠款本金金额人民币20000元,欠款利率年化12.00%,欠款期限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21日。同时约定,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日,债务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欠款本息的,宽限日当日仍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欠款利率计收利息;债务人于宽限日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欠款本息的,视为债务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年化率计收利息,直至债务人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为止。欠条签订当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实际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21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还款20000元。
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出借款项为49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偿还借款为88200元。四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分别为28.49元、29.59元、39.89元、39.45元,共计137.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借的实际金额为49000元,原告应当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偿还了被告88200元。因双方在欠条协议中约定有年化率12.00%或者13.00%,且不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四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137.42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对原告超出偿还的本息被告应当返还,扣除已偿还的本金49000元和利息137.42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9062.58元(88200元-49000元-137.42元),原告起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X39062.58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褚文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