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辛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辽阳做刑事辩护和合同纠纷案子十多年了。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随着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一个罪名。它的核心特征是“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在辽阳,这个罪名涉及的场景往往和电子市场、网络店铺有关。有人卖伪装成充电宝的偷拍设备、有人卖藏在车钥匙里的录音器、有人卖可以远程定位的GPS追踪器。这些器材在普通人眼里可能就是“小玩意儿”,但在法律上,它们属于国家管制的东西,非法生产、销售就可能构成犯罪。
这个罪名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的核心变量是涉案器材的性质、销售数量和金额、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今天用三个亲办案例,把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核心辩护路径讲清楚。
第一个案子:网络店铺销售“偷拍充电宝”被控犯罪,通过论证“部分产品不属于专用器材”争取到从宽
当事人老赵,在辽阳经营一家网络电子产品店。他从外地进了一批“多功能充电宝”,实际上内置了隐蔽摄像头和录音功能,可以在不被人察觉的情况下录像录音。老赵把这些充电宝放在网店上销售,卖出了几十个。后来公安机关在网络巡查中发现了这家店,老赵被以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刑事拘留。
老赵被刑拘后,他妻子找到我,说老赵就是开网店的,进货的时候上家说这些是“安防产品”,老赵也不懂到底是不是管制的器材。她说老赵店里卖的东西很杂,充电宝只是其中一种,不是专门卖这些的。
我分析案情后发现,这个案子的核心在于涉案器材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我做了几项工作。第一,申请对查获的充电宝进行专业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老赵店里查获的充电宝中,有一部分确实具有隐蔽录像录音功能,属于窃照专用器材;但另一部分只是普通充电宝,不具备窃听窃照功能。第二,核实老赵的进货渠道和认知能力。老赵只是网络零售商,不具备专业识别窃听窃照器材的能力,上家告诉他这是“安防产品”,他没有理由怀疑。第三,核查老赵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获利情况。他卖出的窃照器材数量有限,获利不多。第四,在法庭上重点论证部分产品不属于专用器材,应当从销售数量中扣除。
法庭审理中,我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报告和产品分类清单。法院经审理后,对涉案器材数量进行了重新认定,核减了不属于专用器材的部分。老赵的量刑档次由此降低,结合认罪认罚和初犯情节,法院对他从宽处罚。老赵后来跟我说:“辛律师,我卖个充电宝,差点卖出罪来。以后进货,先问清楚有没有特殊功能,有特殊功能的一律不进。”
第二个案子:电子市场摊主被控销售窃听器材,通过论证“不知道是专用器材”争取到不起诉
当事人老周,在辽阳一家电子市场摆摊,主要卖手机配件、U盘、数据线等小电子产品。某天,一个客户问他有没有“可以录音的小玩意儿”,老周从柜台底下拿出了一款伪装成U盘的录音器,卖给了对方。后来这个客户在其他案件中被抓,供出了老周。公安机关在老周的摊位上查获了几款类似的录音、录像设备。老周被以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立案。
老周被立案后,他妻子找到我,说老周就是摆摊卖电子产品的,那些录音器是从批发市场进的货,上家说这是“录音笔”,老周不知道这是管制的专用器材。她说老周摆摊十几年了,从来没有卖过什么间谍器材。
我了解案情后,重点做了几件事。第一,核实老周对涉案器材性质的认知。老周只有初中文化,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法律定义没有概念。他进货时,上家告诉他这是“录音笔”“微型摄像机”,他以为就是普通的电子产品。第二,核实老周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方式。他是从公开的批发市场进的货,不是在隐蔽渠道专门采购。销售时也没有刻意向客户强调“隐蔽”“偷拍”等功能,只是作为普通电子产品出售。第三,论证老周主观上不具有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故意。他不知道这些器材属于国家管制物品,不具备犯罪故意。第四,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重点论证老周对涉案器材的管制性质缺乏明知,不构成犯罪。
检察院经审查后,对老周作出不起诉决定。老周没有被起诉,摊位继续经营。他后来跟我说:“辛律师,我卖个U盘差点卖出罪来。以后进货,只进普通的,带录音录像功能的一律不碰。”
第三个案子:被雇去打包发货的员工被控犯罪,从犯认定争取到缓刑
当事人小刘,在辽阳一家网络科技公司做打包工。这家公司实际上是在网上销售各种隐蔽式偷拍、窃听设备。小刘的工作是按照订单把设备打包、贴单、发货。他每天经手几十个包裹,对公司销售的设备具体是什么、有没有管制性质,并不完全清楚。后来这家公司被查处,老板和包括小刘在内的几名员工都被抓。小刘被以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刑事拘留。
小刘被刑拘后,他母亲找到我,说儿子就是打包的,老板让打包什么就打包什么。她说小刘一个月三千多块工资,不知道那些东西是管制的。
我分析案情后发现,小刘在犯罪中处于典型的被雇工地位。他不参与设备的采购和销售决策,不参与网店的运营和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只是按照老板的安排打包发货。他拿的是固定工资,和销售收益没有直接关联。在共同犯罪中,他的作用有限,属于从犯。我做了几项工作。第一,梳理小刘的工作内容和工资记录,证明他的从属地位。第二,证明小刘对设备的管制性质缺乏明确认知。他没有接触过客户,没有参与过产品介绍,只是负责打包。第三,在法庭上重点论证小刘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作用轻微,建议适用缓刑。
法庭审理中,我向法庭完整呈现了小刘在犯罪链条中的从属地位。法院最终认定小刘系从犯,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了缓刑。小刘没有被关进去,重新找了一份工作。他母亲在法庭门口对我说:“辛律师,我儿子就是打包的,差点把自己打进去。你帮他把道理说清楚了。”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辩护的核心路径总结
这三个案子各有各的情况,但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辩护的核心路径是共通的。第一,“是否属于专用器材”是定性的基础。查获的器材中,只有具备窃听、窃照功能的才属于管制范围,普通电子产品应当扣除。第二,“主观明知”是罪与非罪的核心。被上家蒙骗、不知道是管制器材、不具备识别能力的,要敢于主张不构成犯罪。第三,从犯认定是被雇人员的有效辩护方向。打包、发货、跑腿,不参与采购和销售决策、拿固定工资的人,要争取从犯认定。第四,认罪认罚、初犯、销售数量小,是从宽的重要砝码。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打击那些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器材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也要注意区分“专业销售”和“普通零售”、“明知故犯”和“被蒙骗”、“主犯”和“从犯”。律师的价值,就是帮司法人员把这些界限划清楚,让处罚与行为相适应。
我是辛鑫,在辽阳做刑事辩护和合同纠纷十多年了。遇到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案子,拿不准怎么办,可以来问我。别自己硬扛,早点找专业的人给你拿个主意。辛鑫律师
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法学硕士,执业多年,刑事辩护实战经验丰富
持有A类法律职业资格,可代理全国范围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