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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晨阳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冯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8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X已经通过其妻子赵X偿还借款,一审判决以“还款人”并非王X本人为由否定王X已经清偿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庭审中王X提交一份金额为12万元的汇款单(汇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上午12点),该12万元款项系赵XX通过其朋友张X向王X临时出借的款项(汇款接收人王XX系王X指定的收款人)。该12万元临时借用款加上借条所载明的15万元借款(5万+10万),总计借款金额为27万元。因紧急用钱的事项已经解决,王X遂于2018年12月31日21点通过其妻子赵X向赵XX汇款30万元。该款项包含了王X所借取的27万元,以及向赵XX承诺过的“过桥费”近3万元。一审庭审中,王X提交了该30万元转账的原始单据,并且赵XX代理人对该汇款单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同时结合一审中赵XX提交的2份微信聊天截屏,该聊天截屏中赵XX明确提到“赵XX向王X出借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可见,作为赵XX自身提交的证据,其本人对于“出借3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除上述借款往来之外,王X与赵XX并无其他借款关系存在,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以“还款人”并非王X本人为由否认王X已经如数清偿借款的事实显然不当。2、赵XX在起诉状以及庭审中均多次提到,其本人出借的“过桥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借款。一审判决不但忽略了王X已经支付了高额的“过桥费”这一事实。并且在判决时依然要求王X支付高额利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此,一审法院忽略赵XX存在“高利转贷”的违法行为,认定王X应当继续支付高额利息,显然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合以上,王X如期归还借款,并且支付了“过桥费”,并未构成违约。王X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的关系没有收回借据,不能成为王X再次提起诉讼的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赵XX无答辩意见,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X返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5000元;2.判令王X支付赵XX因贷款支付的利息2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王X向赵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2018年12月15日、16日,王X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平台向赵XX借款100000元,亦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上述两份借据均约定“如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本息,则按照约定执行相关清偿手续(每日向借款人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2019年1月3日,赵XX、王X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王X再次向赵XX借款2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7万元,王X均未按约偿还,赵XX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赵XX、王X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王X应向赵XX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赵XX要求王X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借据中虽对15万元借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其约定超出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但对于未超出规定的部分,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即王X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赵XX支付涉案15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关于该2万元借款的违约金,赵XX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做出过约定,故对赵XX该项主张,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但因赵XX起诉后,王X仍未偿还赵XX该笔借款,给赵XX造成了利息损失,故王X应自赵XX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赵XX要求王X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王X辩称赵XX所诉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还款人”并非王X本人,还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不符,还款时间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且涉案借款的借据并未收回,对此王X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赵XX亦对王X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故对王X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对王X的辩称意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XX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分别为:1.其中50000元,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其中100000元,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其中20000元,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由王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借款借据、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赵XX与王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王X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赵XX请求判令王X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保护。王X上诉称,其已通过其妻赵X清偿欠款,因王X提交的证据的还款人非王X,且还款数额与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均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既然王X诉称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对于为何不收回借据原件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尤其是,赵XX提供了2019年6月至9月间其与王X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中王X对赵XX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并多次承诺还款。即使在赵XX起诉王X后,亦是如此。故王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明显高出法律规定标准,故一审判决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X诉称的“过桥资金”问题,亦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裁判。综上,王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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