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甲男与乙女再婚时,乙女带其子丙,6周岁。此后,甲、乙、丙共同生活,甲与丙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在丙20周岁时,甲和乙离婚,丙随其母乙生活。10年后,甲病故。丙对甲有无继承权?
方案一:丙有权继承甲的遗产
一、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继承法》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二、诉讼要旨
《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故,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 以继承发生时,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简单地通过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产生的,而是继子女必须有和继父母共同生活并接受继父母抚养的事实。
甲(继父)和丙(继子)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的父女关系不同,其是基于甲与乙(生母)再婚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其本质上是姻亲关系。自丙6周岁至20周岁,甲、乙、丙共同生活,甲对丙也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故,根据《婚姻法》第27条规定,甲、丙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甲对丙扶养教育直至成年,因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稳定的扶养关系不能因甲、乙离婚而消失。根据《婚姻法》第36条之规定,甲和丙的父子关系不因甲乙离婚而解除。故,甲和丙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姻亲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子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继母与生父离婚后,继子女与继母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
综上所述,丙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丙的遗产。
方案二:
丙无权继承甲的遗产(假定离婚后没有来往)
一、法律规定
《继承法》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二、诉讼要旨
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分别有“抚养”“赡养”“扶养”三种看似相近相关的法律关系。但意义却大有不同。“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赡养”是成年子女对年老父母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而“扶养”的内涵则相对更加丰富,在法律条文中,它主要用于两处:一是特定情况下所指的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照顾的义务,二是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互有继承权时的“扶养关系”。故,“扶养”应该涵盖了“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而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上理解为此处的“扶养”包含“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更符合法律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所设定限制要求。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原本缺乏血缘作为继承关系的纽带, 故而法律要求他们之间的关系要“拟制”(前文已说明,不再累述)达到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相应程度时,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恰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与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瞻养义务为主体。故应将法律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理解为包含继父母对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如果子女成年之后,与继父不再共同生活,子女亦未对继父的赡养义务,不宜认定为双方还具有《继承法》规定的“抚养”关系,即双方不再具有互相继承的资格。
本案中,甲、乙结婚时,丙6周岁,甲、乙、丙共同生活,甲对丙也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在丙20周岁时,甲、乙离婚,丙与乙共同生活,但与甲并未共同生活,也没有对甲尽到赡养义务。丙无权继承甲的遗产。理由如下:第一,甲与丙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基础是:甲与乙结婚时,丙尚未成年;在甲与乙结婚后,丙随甲共同居住生活、接受甲的抚养教育直至20周岁。有抚养关系的甲与丙为拟制血亲关系,但因甲与乙的离婚,丙不再与甲共同生活,事实上造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中断,既然血亲关系中断,丙当然不能作为甲的继承人继承甲的遗产。第二,甲对丙视如己出,对丙抚养教育14个春秋,一直是默默付出,不求回报。但甲、乙离婚以后,丙没有与甲共同生活,更没有照顾、赡养甲。如果丙作为甲的继承人,继承甲的遗产,不符合民法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第三、即使丙作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丙具有扶养条件和扶养能力,但对甲未尽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2款、《继承意见》30、34条之规定,丙不应分的甲的遗产。
综上所述,丙无权继承甲的遗产。
宋建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