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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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我不是药神》中的卖假药现象,在现实中能构成多大犯罪?

发布者:杨振忠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1659人看过


这几日,《我不是药神》正火,这部以陆勇案为故事原型的电影创下了上映首日就突破3个多亿的票房奇迹,并且影片在豆瓣上的评分高达9.7,可见该电影不论在选材还是在影片制作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功。这的确是能够引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一部优秀影片,其内容涉及到犯罪、专利、医疗以及社会、道德与伦理等诸多方面,极易可以引起各领域专业人员的关注与共鸣。我们暂且不说该影片空前的成功,但就说该案中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涉及的罪名之一——销售假药罪的释法说理。

刑法学人关注该影片更多是因为该案中公诉机关体现出的默默温情——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以及作出此决定的释法说理。公诉机关认为陆勇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其理由有:其一,陆勇的行为不构成销售行为;其次,基于其行为根本不为销售行为,其也不构成销售假药行为之共犯;最后,陆某的行为没有对销售假药罪所保护的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危害。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之不起诉决定属于法定不起诉,即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国刑法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依据该对销售假药罪的规定来看:构成假药罪,首先其行为要为销售行为。所谓销售行为,在经济学上来讲是以给予商品价值为目的并取得相应对价的交付商品的行为,从销售假药罪的层面来讲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方式。《我不是药神》中,印度赛诺公司仿制瑞士的进口药物在没有取得我国批准的情况而在我国大范围销售,其行为确实构成销售假药罪。但我们看电影主人公的行为,其确实代为收取了众多患者药费,但假药却是由印度赛诺公司提供,在主人公与其他患者之间形成的销售关系中,售出货品一方是缺位的,所以该行为根本不构成销售行为,其也没有参与生产假药,故其行为不符合销售假药罪的客观方面。

其次,销售假药罪要求必须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可能造成危害。而纵观电影主人公的行为,其行为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甚至可以说造福了广大慢粒性白血病患者,延长了很多人的生命。而他本身也在服用该药物,并在确认无害并且与正品药物疗效相同情况下,才将该药物推荐给其他患友,其行为不符合销售假药罪的后果要件。

最后,其确实有为印度赛诺公司收取费用提供银行账户,但是否能就此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犯?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在我国是指共同故意犯罪,而影片主人公从未产生过帮助医药公司销售假药的主观意愿,其提供账户的行为只是为了帮助广大患者购买药物,其行为实际上应当是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延伸或几种统一行使。也就是其行为是“购买”行为,而非“销售”行为,如若认定主人公为销售假药之共犯,实则是混淆了“购买行为”和“销售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电影主人公的行为或许违反了相关的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但其行为绝对没有构成犯罪,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于法有据,情法融合的典范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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