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肖XX,辽宁XX律师。
被告:白X,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礼黎,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白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白X的委托代理人礼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五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事实属实,但在2016年2月6日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因此被告只欠原告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五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孟XX偿还原告二万元,对该二万元原告认为是偿还另一笔债务,而非本借款。此为双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不持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还款二万元的问题,究竟是哪一笔债务,双方存在争议。而原告称的另一笔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尚不明确。该举证责任在原告。故被告辩解的“已偿还五万元借款中的二万元”意见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X借款三万元,同时承担该款额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王X负担五百元,由被告白X负担七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书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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