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怡丽|时间:2022年05月13日|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昝XX,男,1951年12月21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73年2月21日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641500F,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昝XX与被告赵XX、江苏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昝XX诉称: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905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诉状上日期为89405.56元,合计金额为XXX.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赵XX,被告因其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被告分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2013年3月份,被告因没有钱还款,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欠款74万元,后在2013年11月份,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便要求被告重新更换借条,被告便将74万元的借条变更为现在的欠款97万元的借条。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为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时即约定“如有纠纷双方约定管辖为新沂市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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