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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与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美云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1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XX与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305民初2352号
原告福建XX(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埔支行),住莆田市秀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A,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A,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A,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A,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农商银行东埔支行与被告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东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与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东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要求被告李德伟、A共同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判令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B、C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湄洲北岸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湄洲北岸字第号,土地证号:荔国用第号、荔国用第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A、B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展期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A发放贷款270万元,期限12月,按7.525‰计算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A、B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后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办理了抵押变更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季度利息,已构成违约,另,原告分别与被告A、B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7日签订《担保函》,被告A、B同意对被告C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被告A系被告B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应对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承当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A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A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A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也没有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A”的笔迹和捺印均不是本人的,故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A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东埔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二份、《担保函》二份,欲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和担保事实;
3、莆市房权证XX北岸字第号、莆市房权证XX北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荔国用第号、荔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莆抵他项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莆市房他证秀屿字第号、莆市房他证秀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A、B以其房地产作抵押的事实;
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欲证明各被告就法律文书送达和联系方式进行确认的事实;
5、《结婚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展期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A系被告B的妻子,并知悉和同意被告A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A对上述涉及其签名和捺印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笔迹和指印外,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A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担保函》中“A”的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其鉴定申请后,依法组织鉴定,2016年8月15日,因被告A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福建XX函告本院终止鉴定,予以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A、B、C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的权利,被告A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虽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组织鉴定过程中拒不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原告农商银行东埔支行与被告A、B、C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A发放贷款270万元用于经营陶瓷,借款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时执行利率7.68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偿清本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A、B作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被告A名下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房地产(莆市房权证湄洲北岸字第号、荔国用第号)和被告B名下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房地产(莆市房权证湄洲北岸字第号、荔国用第号)就原告对被告C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
《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向被告A支付了借款270万元,上述抵押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07月28日,原告与被告A、B、C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为上述借款全额展期一年,期限延至2016年7月3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固定利率7.525‰;被告A、B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或提前到期日起二年;除协议专门约定外,XX借款合同的其它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变更手续,
《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A未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的各季度利息,2016年5月12日,原告农商银行东埔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A、B、C缺席,被告A否认担保事实,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A、B尚欠原告农商银行东埔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A、B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相关房地产作为抵押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人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借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起偿还借款本息,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此,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请求被告A、B偿还借款本息,被告A、B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人自愿用于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A系被告B的配偶,对本案债务知悉并同意,该债务产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B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A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农商银行东埔支行与被告A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
二、被告A、B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东埔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农商银行东埔支行对被告A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房地产(莆市房权证湄洲北岸字第号、荔国用第号)和被告B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房地产(莆市房权证湄洲北岸字第号、荔国用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32元,由被告A、B、C、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和
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寅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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