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艳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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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工程货款之间的纠纷

发布者:徐艳杰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2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包头市某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南,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杰,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原告包头市某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50123.84元(2012年8月3日竣工,被告承诺2012年8月6日付款,故未付款部分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8月7日-2020年7月21日,120000×5.25%×7+120000×5.25%×349÷365=50123.84元);

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务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合同货款,工程竣工后迟迟不按约定结清货款。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薛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接受原告委托与刘海军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答辩人与原告形成的是委托关系,且根据(2020)内0207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已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形成委托关系而非合同买卖关系,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原告货款一事;二、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刘海军(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及《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就固阳钢结构三层工程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地点:固阳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包括基础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工程造价:贰拾捌万元整;施工期限:总施工期限40天;结算方式:主材板预付30%,材料完全进厂后付20%,竣工验收后付20%。被告薛某某在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2年7月6日,被告薛某某(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及《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就固阳钢结构四楼工程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地点:固阳县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钢结构四楼的制作与安装,基础包括下地脚螺栓,结构包括主体框架,楼承板的制作与安装,按乙方所提供图纸制作、施工;工程造价: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结算方式:材料进场后付全款的80%,余款完工付清。

2012年7月30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保证》,内容为,固阳钢结构工程在2012年8月3号前完工,因天气原因因不能施工顺延,本人(薛某某)确保2012年8月5号-6号结回工程款,如果没有结回工程款,本人承担一切后果。2018年12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薛某某出具《证明》,内容:包头市某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2012年5月23日收到薛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2012年7月24日收到工商银行打款叁万元,2012年8月21日农行打款伍万元整,总计壹拾叁万元整。2018年12月29日,被告薛某某出具《欠条》,内容:欠多黎星刚构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庭审中,被告薛某某认可其在与刘海军以280000元的价格订购了钢结构后,与原告某某公司以225000元的价格订购了钢结构,其赚取差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系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钢结构已经安装完毕,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结算,被告薛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薛某某公司支付钢构款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钢构款的利息,2012年7月30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保证》,对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结算后,确定了欠款数额,故利息应当从2018年12月30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钢结构款120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钢结构款1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参照原告包头市某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起诉时(2020年7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某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徐艳杰,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学历,自2014-2017在施工企业从事法务及管理工作,参与施工全过程。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3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离婚、工程建筑、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