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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对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

作者:姜松炎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66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的情况,那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亦适用于增资时有瑕疵的情形呢?

笔者认为,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该适用于增资瑕疵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已对设立时出资和增资这两种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体例,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了设立时出资和增资时的情形,并且亦规定了相应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设立时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公司的发起人,第四款规定的公司增资时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第十三条已经对设立时出资和增资这两种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对第三款扩大适用至增资的情形。

二、公司设立时出资跟增资是有区别的

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是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某个股东不同意出资计划,其可以退出公司的设立,不再与其他发起人一起设立公司。因此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是发起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发起人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是有过错的,可以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在增资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更为严格的规定,只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无须全部股东同意。因此就会产生增资违反部分股东意愿的情形,如果再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则有违公平,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过于加重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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