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上述法条的字面意思规定的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该条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并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体例来看,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均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三种情形,第十八条恰恰未规定抽逃出资的情形。
抽逃出资本质是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已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抽逃的是公司的独立财产,而不能等同于之前的出资。因为公司的财产包括出资、公司负债和公司经营累积的财产。这三部分是浑然一体,无法区分的。
因此可以看出,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有区别的,那么第十八条是否应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鲁高法发[2007]3号
第五十一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因此,根据山东省高院的意见,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从而受让抽逃出资后股权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该意见发布于200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发布于2013年,因此其与后发布的效力更高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故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意见已不再适用。
笔者认为,应从请求人是公司还是债权人来入手分析是否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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