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就贵院受理的王某诉任某、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作为被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任某、王某、董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买卖关系。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合伙关系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中共同出资不仅仅指提供现金,只要是可以用价值衡量的实物、技术、渠道等,都可以认为是出资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本案中,任某的同事容某因工作关系可以用7.8折的价格,拿到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任某在2019年2月将此事告知其爱人董某,王某作为董某的朋友,得知此消息后,希望双方共同转售油卡盈利。原告提出利润分担,王某出资金,任某董某出渠道。通过以上意思表示,可以确定双方就共享收益达成了共识,也就出资方式达成了共识。
被告和第三人表示同意,即表明各方对合伙关系达成合意,合伙组织成立。随后任某、董某负责从渠道处拿卡并转交给王某、王某对外进行售卖,双方已经共同劳动的客观事实。直至王某向任某转账40万元,王某也没有明确表示要从任某、董某处购买油卡,仍在以商量和沟通的方式确定油卡数量等事宜。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曾出现油卡无法充值的现象,王某主动要求暂缓拿卡,说明其对经营风险有认知,且一直与被告商议如何规避风险,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共担风险的合意。
如果按原告所称,双方是买卖关系,那么被告完全没必要与原告在日常买卡、卖卡过程中频繁沟通和商量,也没必要让原告知晓渠道来源,但事实是原告不仅明知渠道来源容某(或如原告所称仅知叫老容)的存在,也明知被告转给容某多少钱,也明知从容某处获取多少卡。正常的买卖关系,卖方不会让买方知晓上家是谁,也不会让买方知晓利润情况的。因此,通过双方的沟通记录也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
任某、董某也曾单独对外进行售卡,但都是以9折或以上的价格出售,且没有与其他人达成合作或合伙的意向,也没有告知卡的来源和渠道,完全有别于与王某的合作模式。
王某在起诉状中有意隐瞒了2019年2月双方达成合伙合意的事实,也隐瞒了容某被抓后,原告积极帮助了解容某的情况,共同想办法减少损失的事实。如果是买卖关系,原告完全没必要过问容某的事儿,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可,而事实上,正是基于合伙关系,原告才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只能先想办法共同解决问题,当问题解决不了后,又转而混淆事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从王某提交的证据看,仅能证明其向任某转账40万元,用于双方向容某购买油卡,但最终因容某被抓,导致没有获得油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我方提供的证据则能够详细还原双方达成合伙意向,并开展合伙经营的全过程。
因此,任某、董某与王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
二、王某无权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
原告所称2019年5月9日向任某转款40万元的购卡费用,实际上是王某按照合伙约定提供的资金,转至任某名下后,表示此笔款项成为合伙经营的资金,任某转给容某,即以履行完毕应尽的合伙约定义务。后容某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交付油卡,任某、董某在得知此情况后,积极与王某进行沟通,并及时采取刑事报案等措施,努力挽回损失。40万元暂时无法返还,是客观存在的经营风险导致的,并非被告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作为合伙组织的成员,均是受害者,双方应共同向容某主张权利。但因容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双方无法行使权利,因此应当等待容某案件了结后,原被告再处理上述问题。
综上,王某无权要求被告或第三人返还40万元。
此致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孙宝刚律师
201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