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2.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XX公司未按时退还的,按应退金额×0.1%×超期天数向XX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XX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所以原《战略合作协议书》指定的滞纳金应不予支持。关于这个滞纳金的约定应视为无效,应视为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利息。2.XX公司与XX公司协商的《保证金退回确认函》中,双方是友好协商按协议退款计划退款176461.52元的,其中并未任何涉及滞纳金一说,而且XX公司对XX公司退回珠宝展柜有玻璃破损,XX公司也不予追究。3.一审判决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收,XX公司认为过高,实际损失XX公司也并未列举证实。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不应承担滞纳金,承担也应按同期银行利息承担。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退还XX公司保证金176461.52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以176461.5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XX公司在XX公司百莲凯会提供的晶石灵品牌专属展柜摆放XX公司提供的产品;总共授信额度“供货折扣”价60万元;XX公司同意每个店开业前向XX公司一次性支付授信总额30%作为XX公司货品风险保证金;协议到期后或因特殊情况中途解约时,XX公司把合作期内XX公司提供的货品退还XX公司,XX公司应自收到退还的商品3个工作日内完成抵减双方往来款的核算,并于完成核算当日将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XX公司;XX公司未按时退还的,按应退金额×0.1%/天×超期天数向XX公司支付滞纳金。
2017年4月20日,XX公司委托吴XX向XX公司指定的XXX账号转账18万元。
2017年10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关于百莲凯&晶石灵终止合作,保证金退回确认函》,载明:双方合作期间未达到预期目标,贵方提出终止合作,为此我们深感遗憾。合作期间,我方一共向贵方发送珠宝产品176461.52元、货柜道具6个珠宝展柜,贵方已如数退回我方。贵方向我方汇款18万元保证金,在经营过程中实际销售或损耗3538.48元,我方应向贵方退回款项176461.52元,我司在2017年10月31日前退回10万元,在2017年11月30日前退还76461.52元。
2017年10月30日,XX公司向XX公司指定账户退回2万元保证金。
一审诉讼中,XX公司表示:确认收到XX公司退回的2万元保证金,XX公司尚拖欠XX公司保证金15646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XX公司应按约定向XX公司退回保证金176461.52元,XX公司已实际退回保证金2万元,尚拖欠XX公司保证金156461.52元。现XX公司主张XX公司退回保证金156461.52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合法有理,对XX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保证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退回保证金156461.52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XX公司负担300元,XX公司负担42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是否过高,应否调整。首先,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协议终止,XX公司未及时办理余款结清的,按应退金额×0.1%/天×超期天数向XX公司支付滞纳金。可见,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滞纳金有明确约定。其次,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后,双方合作期间未达到预期目标,终止了合作关系。在2017年10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关于百莲凯&晶石灵终止合作,保证金退回确认函》,确认应向XX公司退回保证金176461.52元,并分期在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退回。但XX公司只退回给XX公司20000元,XX公司并未依约退回余款,已构成违约,XX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且在XX公司出具上述确认函给XX公司时,XX公司并无明确放弃对滞纳金的追讨,则XX公司认为无需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XX公司未依约退回尚欠的款项,占用了XX公司的资金,XX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可类比银行贷款利率。而在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约定的XX公司未按时退回的,按应退金额×0.1%/天×超期天数向XX公司支付滞纳金存在过高的情形,XX公司请求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综合的情况认为XX公司主张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标准再作调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峻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