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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等与西XX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者:刘思佳|时间:2022年04月24日|1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吕X主张XX科技公司、XX众成公司收取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首先,《签约审批单》明确约定了优惠前的价格及优惠后的价格,并记载了“五万抵六万”的优惠活动,吕X对优惠内容应当有明确认知。虽吕X主张其签字时《签约审批单》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吕X按照《签约审批单》中的列明的费用明细交纳先行交纳2.2万元及2.8万元团购费,再另行交纳房屋首付款。吕X将向XX科技公司、XX众成公司支付的5万元团购费与已付购房首付款进行累加计算后,可知其支付的5万元并未计算在全部购房款中。且XX科技公司、XX众成公司向吕X收取团购费时,向吕X出具收据并明确写明收款单位及用途,吕X在收到收据后未提出异议,并最终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吕X对购买涉案房屋需交纳团购费应知晓并认可。

其次,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本案中,吕X与XX科技公司、XX众成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意家科技公司、XX众成公司组织涉案房屋项目商品房团购活动,XX科技公司、XX众成公司收取吕X5万元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因团购活动的组织和参加而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目的在于使购房人获得涉案房屋商品房价款的优惠,故相关费用的收取并不取决于收款方是否提供房产信息、房源介绍、组织签约等服务,而取决于收款方是否向购房人提供了订立购房合同时享受团购优惠的机会及购房人能否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享受到减免房屋价格的优惠,否则购房人支付团购费的目的无法实现。

对此,吕X主张XX科技公司、XX众成公司与XX房地产公司高于备案价报价,又以团购费抵扣房价的形式降低房价至备案价,实际其不但未享受到价格优惠,反而因XX科技公司、XX众成公司的介入多支出了团购费成本。一审法院认为,吕X的该项主张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本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侵权基础要件。现吕X并未举证证明其与XX科技公司、XX众成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合同存在无效之情形,亦未在本案中明确提出撤销合同之主张,而径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并据此要求意XX技公司、XX众成公司返还团购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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